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葉永南 關係人 許欽奇 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欽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永偉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 葉景星 、 董順 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永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葉永偉前 經鈞院 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葉景星、之母親董順、(下稱被繼承人)分別於101年9月13日、101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又經前開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若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姊之配偶許欽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屬於自己代理,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確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許欽奇為聲請人之姊之配偶,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係,堪信由許欽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選任許欽奇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