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國敦營造有限公司與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對裁定之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抗告人於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時,雖載其為「兼」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五、七頁),惟原法院前述裁定,仍係針對國敦公司而為,抗告人僅係上述裁定所列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受裁定人」,則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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