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並已與被害人 唐賴秀金陳舒婷 達成和解,有本院取證照片2張、調解筆錄、受領書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仍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唐賴秀金、陳舒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1萬6千元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復審酌被害人唐賴秀金、陳舒婷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扣案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惟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1千元,係被告行竊後花用所剩,核其性質雖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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