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2號、103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張森昌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錦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上訴駁回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錦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森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錦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5時6分49秒、15時18分16秒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路○○○○○○○○○○○○○號房間內見面,張森昌於結束通話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張錦池碰面,因張森昌為張錦池之堂姪,張錦池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張森昌而轉讓之。
㈡張森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錦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6日12時8分52秒、12時43分57秒聯繫,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遊藝場前見面,張森昌於結束通話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張錦池碰面,因張森昌為張錦池之堂姪,張錦池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張森昌而轉讓之。
㈢張森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錦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6日11時55分37秒、12時18分聯繫,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村岡田鋁門窗工廠前碰面,張森昌於結束通話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張錦池見面,因張森昌為張錦池之堂姪,張錦池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張森昌而轉讓之。
㈣張森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錦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6日18時24分52秒、18時29分5秒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路佑民醫院前碰面,張森昌於結束通話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張錦池見面,因張森昌為張錦池之堂姪,張錦池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張森昌而轉讓之。
㈤張森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錦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10日10時20分42秒、10時31分29秒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路交岔口附近碰面,張森昌於結束通話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張錦池見面,因張森昌為張錦池之堂姪,張錦池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張森昌而轉讓之。
連勇勝 以友人 黃世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錦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10日15時17分36秒、17時19分52秒、17時41分18秒、17時49分48秒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霧峰交流道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碰面,連勇勝於結束通話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張錦池見面,詎張錦池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連勇勝而轉讓之。
㈦張錦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23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無償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 葉藍瑜 而轉讓之。
二、張錦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顯陞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錦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日18時26分14秒、21時5分54秒、21時14分15秒、22時21分46秒聯繫,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將軍廟旁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黃顯陞於結束通話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張錦池碰面,張錦池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顯陞而轉讓之。
㈡黃顯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錦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9日4時13分37秒、5時54分24秒、7時3分36秒聯繫,相約在張錦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見面,黃顯陞於結束通話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張錦池碰面,張錦池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顯陞而轉讓之。
㈢黃顯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錦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14日14時54分45秒、17時6分11秒聯繫,相約在張錦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見面,黃顯陞於結束通話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張錦池碰面,張錦池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顯陞而轉讓之。
三、嗣於102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張錦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各項客觀因素觀之,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虛偽可能性偏低,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並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理由,而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經查,證人張森昌就被告即上訴人張錦池(以下稱被告)有無收取金錢而販賣海洛因之親身經歷事項,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全然相反。本院審酌張森昌於102年12月18日警詢中就員警提示102年9月25日通訊譯文詢問電話聯絡目的是否為買藥時,答稱「不是買藥,就我跟你說,去…就很好的朋友,去聊天,然後就抽1支或2支,然後拿1千元給他,就這樣」、「我主動拿給他,因為有時他想請我,但是我都拿1千元給他」,嘗試就金錢與毒品間之關係加以解釋,嗣對員警詢問有無主動要求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則回稱「這很難…也忘記了,就大家是」,員警隨即打斷其回話,稱「這裡,你自己看,你有時候不要說一些別人聽不下的話,你問他在哪裡,他說在街上,你問他要不要去你那邊,要回去了嗎,要回去了是不是,你主動叫他來的,為什麼變成你向他討,他主動給你的」、「你要說謊的話,我待會問你一個問題,你又要說一個謊」、「大家難道要這麼難溝通,我已經跟你說的很明白,單純的工作你不要再複雜化」,員警明顯對證人之解釋有先入為主不予採信之預設。嗣員警又對證人稱「你說默認,我再說給你聽好不好,默認就是我要東西,你趕緊拿給我,我用多少你都不會計較…」、「這樣就等同交易了,就是買賣了,只是錢的多寡,你懂嗎,我就是要向你買,你那邊有,我就是意思500,對不對,就是不分多少,但是這就是那個…這就是交易的一種了,瞭解嗎」、「所以他也會跟你說這是很貴的東西,怎麼可能長期供應你,是不是,所以是你向他買比較便宜,你要幫他閃沒關係,我也說過沒關係,但是你說這些,我看一看就覺得兜不攏,我當然就還要這樣跟你說,你懂嗎,好不好,大家…不然我問你那麼多,你還這樣回答,有什麼意思」,亦有暗示證人應朝與被告間係毒品買賣方向回答之不當行為。而後被告果真明確證稱係以每次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製有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09頁至第111頁)。準此客觀事實,證人張森昌於警詢之供述,難認有何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存在。是證人張森昌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黃世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勇勝、葉藍瑜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顯陞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張森昌之犯行,辯稱:其本身有相當資力,不需要拿張森昌之1,000元,此會影響到彼此間之感情;102年9月25日張森昌在汽車旅館問伊有沒有海洛因,當時身上並未攜帶海洛因,故未能交付;102年10月6日張森昌並未向其索討海洛因,且其翌日要接受驗尿,不可能施用毒品;102年10月16日係張森昌表示要向其介紹海洛因來源,當天其並無交付海洛因予張森昌;102年11月
6日、11月10日張森昌雖均有向其索討海洛因施用,但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語。
二、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轉讓海洛因予張森昌之事實,已據證人張森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於102年
9月25日只是打對話給張錦池聊天?)聊天,給他請海洛因香菸」、「(問:102年9月25日這天張錦池有請你海洛因香菸嗎?)有,我忘記是1支還是2支」、「(問:你有無給張錦池錢?)我去找他,都沒有拿錢給他過,只有一次拿錢給他,叫他買水果給他媽媽」;「(問:請求提示102年10月6日12時8分、12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天你跟張錦池聯絡要做何事?)我跟張錦池相約去拉斯維加斯玩電動」、「(問:除了打電動還有做什麼?)打電動結束後我要求張錦池請我1支海洛因香菸」、「(問:102年10月6日當天你有無給張錦池錢?)沒有」;「(問:請求提示102年10月16日11時55分、12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你與張錦池聯絡要做什麼?)我要求他請我1支海洛因香菸」、「(問:他有無請你?)有」、「(問:你有拿錢給張錦池嗎?)沒有」;「(問:請求提示102年11月6日下午6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你與張錦池聯絡要做什麼?)當天我本來要向他借錢,他本來想要借給我,後來聊天之後,他沒有借錢給我,我也有要求他請我海洛因香菸」、「(問:張錦池拿海洛因香菸給你,你有無給他錢?)沒有」;「(問:請求提示10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10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跟張錦池聯絡要做什麼?)我要求他請我海洛因香菸」、「(問:102年11月10日你拿到海洛因香菸後,有給張錦池錢嗎?)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③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被告於警偵訊中亦自承「(問:據張森昌警詢筆錄供稱,102年9月25日15時18分、10月6日0時43分、10月16日0時18分、11月6日18時29分、11月10日10時31分等5次分別向你購買摻有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各1至2支,金額各為新臺幣1,000元,你作何解釋?)因為張森昌是我姪子,這5次都是他向我索討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施用,我沒有販賣給他」、「(問:是否有在102年9月25日、10
2年10月6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10日,分別在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801室、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電玩店前、草屯鎮南埔村、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鎮○○路與虎山路口附近,各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給張森昌?)我有轉讓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張森昌,但我沒向張森昌收錢,張森昌也沒有拿錢給我」(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93頁),復於審理中供認確有在102年10月16日在草屯鎮岡田鋁門窗工廠附近、同年11月6日在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及同年11月10日○○○鎮○○路與虎山路交岔口附近,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森昌(見原審卷①第33頁、第34頁、卷③第163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明確;證人 吳肇坤 亦證稱:102年9月25日在富可汗汽車旅館有聽被告說其有拿海洛因香菸給張森昌等語(見原審卷③第70頁至第72頁),暨有被告與張森昌相約於前述時間、地點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以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轉讓海洛因予連勇勝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問:據黃世昌警訊筆錄供稱,102年11月10日17時49分,他與朋友連勇勝到臺中市○○區○○○路霧峰交流道旁萊爾富超商旁,向你購買海洛因1包,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你作何解釋?)因為他是我朋友,是他向我討一些海洛因去施用,我並沒有向他收取金錢」、「…黃世昌我不認識,但我認識黑人連勇勝,我只有請他,但是沒有賣他」、「黃世昌我不認識,但檢察官問的時間點,是有一位黑人工人毒癮發作,我給他1小包的海洛因,我沒有收錢」、「我與黑人通電話後,黑人在臺中市○○區○○○路霧峰交流道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上我的車,說想要用槍向我借3、4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沒有辦法借他,黑人說要跟我借半錢的海洛因,我就跟他說我又沒有在賣,幹嘛這樣問我,他就說他知道我沒有在賣,叫我幫他一次忙,因為他身上都沒有錢,人又在不舒服,我將我自己施用剩下約3,000元的海洛因丟給他,我就開車走了,沒有向他收錢」、「其他轉讓海洛因給連勇勝…均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64頁,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①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經證人連勇勝證稱「我拿1千元說要向他調點海洛因,他說他沒有在賣,我說我人不舒服,他就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他沒有收錢」明確(見原審卷③第79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㈦轉讓海洛因予葉藍瑜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7轉讓海洛因」、「其他轉讓海洛因給葉藍瑜…均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①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葉藍瑜證述:其與被告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102年12月16日23時許,其與被告一同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毒品均是被告免費提供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偵卷第
327頁),足資認定。
五、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顯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黃顯陞我有請他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不記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坦承」、「還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顯陞共3次,均沒有意見,我都承認」明確(見偵卷第363頁,原審卷①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顯陞證述:
102年10月2日與被告相約在草屯鎮將軍廟旁邊的統一超商見面,被告無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2年10月29日及11月14日,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家,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4頁、第76頁、第80頁,偵卷第224頁),並有被告與黃顯陞相約於前述時間、地點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第76頁、第80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另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時間點,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102年11月14日17時6分11秒聯繫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14日5時6分,應予更正。
六、檢察官雖以證人張森昌證稱係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罪與轉讓毒品罪之區別,在於販賣罪,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為販賣之行為,而轉讓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之謂。
㈡證人張森昌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其與被告交情不錯,但也不會白吃被告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推翻前述供詞,改口稱被告係其堂叔,其僅有在102年9月25日交付被告1,000元,用意是因被告母親臥病在床,其身為晚輩,乃請被告代為購買水果表示慰問,與海洛因間無對價關係,其餘各次則均未交付金錢等語(見原審卷③第61頁至第64頁),前後陳述已明顯不一,難認毫無瑕疵可指。
又被告與張森昌間之各次通話內容,並無言及毒品交易金額之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該對話僅止於證明雙方相約並有見面之事實,尚無從憑斷張森昌於偵查中所稱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之證詞確屬真實。至於102年11月6日18時24分52秒通話中張森昌所提及之「快點啦,不會讓你失望啦」意指其要將2人合資在電玩場贏得之彩金分與被告,此與被告供述一致(見原審卷③第67頁,本院卷第98頁);102年11月10日10時20分42秒通話中被告提及之「我跟你講很好空耶(註:應是很好康)」,則是指要請張森昌施用海洛因之意,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③第69頁),則上開通話中所出現之隱晦不明用語,亦無從認與毒品交易金額有何關連。
㈢法院於審理販賣毒品案件時,關於行為人有無基於營利意圖
從中賺取差價,通常因未能查得行為人之毒品進價,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本案中,被告為張森昌之堂叔,此據張森昌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63頁),二人間有特殊之親屬關係,且佐以被告對無親誼關係之連勇勝、黃顯陞等人均大方地無償轉讓毒品供渠等施用,則對於被告有無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海洛因予張森昌一事,自應依憑證據謹慎認定之。查:張森昌於警偵訊中稱「我主動拿給他,因為有時候他想請我,但是我都拿1千元給他」、「我現在說我跟他的實際關係給你聽,就是我跟我叔叔2人都默認,就好比說我找他,叫他來就變成我在索討,還是說你來找我就是要請我,同樣的意思」、「其實第一次我要給他,但他不收,他的意思是我們這麼好,但是他不可能常常請我,對不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
109頁、第116頁背面),是依張森昌所述,被告確曾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並拒絕接受金錢之事實;又依張森昌偵查所述,其每次都是施用海洛因香菸完畢後,要離開旅館或下車前才交付1,000元(見偵卷第264頁),參之張森昌先前稱金錢係其主動交予被告之說詞,顯然張森昌於施用海洛因香菸完畢後,對於是否交付金錢一事握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而被告並無主動索討金錢之意思,此與一般交易模式明顯有別。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營利之意圖,誠有疑問。另起訴書認定張森昌各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均為1,000元,但被告交付之海洛因香菸數量,或為1支,或為
2支,若被告各次確係基於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交付張森昌海洛因香菸,理應錙銖必較,而無出現數量差異情形之可能,況被告與張森昌間為堂叔姪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基於同宗長輩身份而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予張森昌吸食,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張森昌海洛因香菸,或有從中賺取價差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
七、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連勇勝、黃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查:
㈠連勇勝借用黃世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10日15時17分36秒、17時19分52秒、17時41分18秒、17時49分48秒聯絡後,隨即由黃世昌開車搭載連勇勝前往臺中市○○區○○○路霧峰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由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連勇勝之事實,業據證人連勇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1月10日15時17分36秒、17時19分52秒、17時41分18秒、17時49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黃世昌借用電話與被告的對話內容,黃世昌有在我旁邊,我跟被告約在中投公路霧峰交流道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黃世昌開車載我過去,我跟黃世昌一人出500元,黃世昌人在車上,我有下車,我上被告的車,我拿錢要跟他買海洛因,他說他沒有在賣,我說我人不舒服,他就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他拿1個夾鏈袋,裡面裝有海洛因,跟我說叫我拿去施用,他沒有收錢,我從被告那邊拿到的海洛因有分給黃世昌,我有跟黃世昌說海洛因沒有買到,這是朋友請的,我跟黃世昌在車上用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我跟黃世昌可以各施用一次,沒有剩下了,剛好車子沒油了,黃世昌還拿原本合資要買海洛因的1,000元去加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③第78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黃世昌於偵訊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連勇勝所為,連
勇勝說要拿海洛因,那我說我出1,000元,你幫我拿這樣啦,他叫我去名間SEVEN那邊載他,我跟他一起去中投和霧峰那個交流道,那個萊爾富附近,到超商之後我沒有下車,我在我的車上把錢交給他,然後他就下車,他有上1臺車,上去差不多繞一圈差不多5、6分鐘就回來,他在車上就給我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21頁至第123頁)。依其所述,該次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其在車內將錢交付連勇勝,連勇勝一人下車後,約隔5、6分鐘連勇勝返回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予其等情,可知於上述時地,連勇勝確有下車取回海洛因1包,惟黃世昌既非親自取得海洛因之人,亦未在場見聞連勇勝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尚無從憑黃世昌此部分之證詞即認定該海洛因係連勇勝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至黃世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就是第一次去找連勇勝的朋友,最後連勇勝跟他碰面的地點是在中投公路霧峰交流道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跟連勇勝一起下車,我走到萊爾富便利商店裡面買東西,我出來就沒有看到連勇勝,隔約10分鐘後,連勇勝回來,我們兩個回到車上,連勇勝問我要不要用,我說好,我問他怎麼會有海洛因,他說朋友請他的,後來他有拿1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他沒有跟我拿錢,我在車上用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連勇勝當場在車上也是用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第一次去找很久,第二次就知道是什麼地方,第二次我和連勇勝說要一人出1,000元買海洛因,連勇勝回來說沒有買到海洛因,連勇勝有退我錢,連勇勝這次回來有拿海洛因,我們兩個用掉等語(見原審卷③第74頁至第77頁),就其所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第一次與連勇勝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找連勇勝之友人,該次連勇勝自行拿回海洛因1包稱是友人請的,詢問其是否要施用後,兩人即在車上朋分施用等情,與其偵訊時所證該次其先交錢給連勇勝,之後連勇勝才向友人取回海洛因等語明顯不一,參酌黃世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是那一次連勇勝有退錢給我,我現在記不清楚到底是第1次或第2次,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我到底是拿500元或1,000元給連勇勝等語(見原審卷③第77頁、第81頁),可知黃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取得海洛因之細節經過,業已記憶不清,更有混淆第一次或第二次取得海洛因之情形,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憑採。縱上,檢察官認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連勇勝與黃世昌,尚難採信。另就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世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雖辯稱其在102年10月7日須至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驗尿程序,斷無於前1日之102年10月6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森昌施用之可能等語。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固有該署103年6月20日投檢 邦護己 字第11453號函為憑(見原審卷③第113頁),然此僅能說明被告於採集尿液前96小時並無施用海洛因,與本件有無轉讓海洛因予張森昌間並無直接關連性,是其所辯,尚難遽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當可認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被告所犯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於毒品犯罪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等各行為,因其毒品分類與侵害法益程度,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分別定其罪名及刑罰,但上揭行為間實具有高低度之階段關係,法院自得在不妨害該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其審理所得心證,依適當之罪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間,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高低度之階段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㈠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日100年7月15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
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③④⑤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日103年1月15日)。上開第①②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③④⑤案所定應執行2年6月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前揭各案,其中第①②案之執行期滿日為
100年7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第①②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年
7月15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偵審自白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係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兩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縱被告就各該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巫文傑陳賴進 、綽號 阿弟 、綽號 老田 等人,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後,並未查獲上開巫文傑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此有該署103年10月15日投檢 邦孝 102偵4312字第1949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㈦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連勇勝、
葉藍瑜,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轉讓禁藥予黃顯陞,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轉讓毒品及禁藥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就轉讓禁藥共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為1年,復說明多次轉讓行為後,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而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①第59頁),且經認定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轉讓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亦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另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
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詳為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憑理由,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範圍,與經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無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為累犯,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即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無任何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在103年1月7日
偵訊時詢問被告「你有無在床旁邊放一盒香菸是海洛因,留給葉藍瑜?」,而對照葉藍瑜在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23時左右將海洛因香菸摻在香菸內供其施用,警方於同年月17日在床頭枕頭旁香菸盒內發現之海洛因是張錦池留一些下來給我施用等語,顯見二者並非同一事實,惟檢察官並未就起訴之102年12月16日23時許轉讓海洛因予葉藍瑜之犯行部分訊問被告,致使被告於偵查中無從自白,而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犯行既已自白,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漏未予以減輕其刑,即有不當;另被告就轉讓海洛因予連勇勝、轉讓禁藥予黃顯陞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轉讓數量甚微,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①被告於警詢中對承辦員警詢問「據葉藍瑜警訊筆錄供稱:102年12月16日23時許,在你租屋處臺中市○○區○○○路○號,你有提供海洛因數量約500元給她施用,又於12月17日18時許,警方在你租屋處所查獲之海洛因0.5公克是由你所提供給她施用,你作何解釋?」,答稱「我都是將海洛因放置家中,她有沒有拿去施用我並不清楚」,嗣於羈押庭時,對法官訊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註: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記載被告轉讓葉藍瑜海洛因之時間點為102年12月16日23時許),亦答稱「我沒有拿毒品給葉藍瑜施用,我不知道她自己有無施用毒品」(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聲羈字第160號卷第1頁、第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對承辦員警、羈押庭法官訊問其有無於102年12月16日23時許轉讓海洛因予葉藍瑜一事,均加以否認,縱嗣後於審理時坦認不諱,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以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方面,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所為上開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難予採取。縱上,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人張森昌於警詢中曾試圖解釋金錢與毒品間之關係,但旋遭員警打斷,員警並有暗示其應朝與被告間係毒品買賣方向回答之不當行為,已如前述。在此情狀下,張森昌嗣後於警詢供稱其係各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等陳述,難認有何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存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原審判決理由既謂「觀諸證人張森昌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係分別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後,證稱各次通話後前揭時地,由被告交給其海洛因香菸1或2支,其當場施用後即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明確」等語,則從張森昌偵訊時之陳述,仍能取得與警詢時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開說明,張森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原審判決未予詳究,徒以警詢時供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諸原審審理時為近,張森昌之記憶當較為深刻,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現在記憶不佳等理由,而認張森昌之警詢供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恰。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律見解容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森昌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轉讓之數量、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㈥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上訴駁回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與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①第59頁),且經認定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主刑欄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張錦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張錦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張錦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張錦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張錦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一㈥│張錦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一㈦│張錦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8│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張錦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9│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張錦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10│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張錦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查獲處所│├──┼────────────────┼─────────┤│1│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37公克,含│張錦池身上│││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2│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77公克,含│張錦池身上│││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含│張錦池位於臺中市霧│││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區○○○路○號租││││屋處房間內│├──┼────────────────┼─────────┤│4│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張錦池身上│├──┼────────────────┼─────────┤│5│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杓子1支│張錦池上址租屋處房││││間內│└──┴────────────────┴─────────┘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查獲處所│├──┼──────────────────┼───────┤│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7662公克│張錦池身上│││、驗餘淨重1.763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3268公克│張錦池身上│││、驗餘淨重1.3250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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