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上訴人 曾黃清妹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3平方公尺)部分,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民國86年4月16日向訴外人 吳聲炮 購買(86年5月16日辦畢登記),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前手即吳聲炮及其父 吳嘉統 於68年2月20日興建,被上訴人則係於94年4月間買受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之前手,於上訴人之前手即吳嘉統父子興建系爭房屋當時,應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故上訴人為受讓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拆除。又越界占有之土地多為系爭土地之上空,占用面積僅1.3坪多,且該占用部分為牆垣及樑柱,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及鄰人房屋,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失,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如附圖編號A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縱未拆除,對被上訴人並無重大妨礙,且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亦不能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價額補償,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應有權利濫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平地測字第1070015635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33、34、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63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故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或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已發現越界事實,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為要件。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前手即吳聲炮及其父吳嘉統
於68年2月20日興建,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吳嘉統父子興建當時,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74地號土地手抄登記簿為據(見原審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184至192頁)。
然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房屋究否為吳聲炮及其父吳嘉統所興建?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原所有權人為何人等情?均未見上訴人就此另為舉證,遑論推認在系爭房屋建築過程中,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又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制定。
⒉上訴人雖以:越界占有部分多為系爭土地之上空,占用面積
僅1.3坪多,而該占用部分為牆垣及樑柱,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及鄰人房屋,造成極大損失,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僅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自陳編號A為客廳外圍,編號B為牆角,見本院卷第260頁),與公共利益無涉,若加以拆除,僅使上訴人得使用之面積減少(A、B共計4.3平方公尺,約減少1.3坪),要難認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房屋之保護有高於保護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⒊至證人 劉茂林 雖於本院證稱:我有20多年興建房屋經驗,我
有進入屋內看過,主要是拆除2樓邊邊的橫樑,動到鋼筋,且屋齡久,拆除會影響結構,房屋會垮掉,我沒有看過附圖,我已經退休,20年沒有做工程,也無再瞭解新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足見證人劉茂林從退休至今長達20年期間未再從事建築相關行業,是否對於建築結構方面相關知識及專業仍為熟稔,本有疑義;況證人劉茂林既證稱其未看過附圖,則其所證稱拆除恐致倒塌之範圍是否即為如附圖編號A、B部分,亦有不明,自無從僅以證人劉茂林前開之證述,即推認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分將致系爭房屋有倒塌之風險。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鑑定費用過高無力負擔,故不就此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拆除該部分將如何影響結構致系爭房屋受重大損害,既未據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稱拆除將致房屋倒塌,造成極大損失云云,自難逕予採信,是上訴人逕依上開規定,抗辯應免除其得拆除義務,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抗辯:如附圖編號A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縱未
拆除,對被上訴人並無重大妨礙,且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亦不能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價額補償,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既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占用部分建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核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無從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僅供上訴人私人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業如前述,且拆除該部分亦無法證明將損害房屋結構致倒塌風險(理由如前),是綜合前開考量,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逾越權利行使之必要範圍,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為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返還該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暨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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