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献彬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9年
6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簡上卷第64頁)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及其仍不知警惕,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其餘扣得之藥勺吸管2支、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之持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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