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109年度聲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傑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告 李俊穎 指定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品賢 指定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684號、第46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264號、第1226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傑、李俊穎、李品賢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偉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偉傑、李俊穎、李品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俊穎、李品賢坦承犯行,被告王偉傑則坦承部分犯行,然均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09年3月31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等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等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王偉傑以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毒品上手、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遞減刑期,被告經此教訓必能知所警惕;本案共同被告亦均坦承犯行,相關證詞已屬穩固,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育有4歲、2歲及6個月之幼子需被告共同照料,應無逃亡之虞,及願以定期報到、不得無故外出或離開臺中等措施為擔保,爰具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王偉傑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家庭狀況,則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主張之替代措施,亦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王偉傑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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