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敬源受刑人楊雨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敬源前因受刑人楊雨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楊雨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
㈡本件受刑人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
本應於109年2月18日9時30分向該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09年3月12日9時30分向該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時仍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2紙附於執行卷可稽。而具保人雖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惟聲請人亦有於109年5月8日提解具保人到庭詢問,具保人表示其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並無影響其行使具保人責任,亦知悉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庭之義務,並已當庭告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109年5月29日9時,向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此有執行筆錄1份、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8日中檢 增癸 108執12657號通知1紙附於執行卷可證,足認聲請人已給予具保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庭,惟具保人確實未能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達到督促受刑人到庭之效果。此外,受刑人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而未能拘獲,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員警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執行拘提照片1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員警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然受刑人自109年6月4日起迄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到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女子分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6頁),是其目前並非逃匿中,與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