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進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查被告肇致告訴人 鐘國寶 受傷後,雖未停留現場或未為任何救護即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非身體重大難以回復或治癒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之肇事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8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且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後,未暫停路旁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逕自駕車離開,亦未提供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以規避肇事責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甫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
8年6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緩刑之要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王進順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順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興街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方能左轉,竟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中興街,致對向由鐘國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反應不及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詎王進順肇事後竟未於現場停留,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7年9月1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依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內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8年2月6日,每月6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鐘國寶仁愛鄉農會帳戶內,復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王進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國寶指訴、證人 曾翊芬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