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告利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四六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 威廉 ‧A‧ 華海特 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其「可自動調整之剪鉗」係可用單手手工操縱,在由鉗之顎部間最大開啟所界定之尺寸範圍內,可自動調整至可確實夾緊並固持任何大小工作件之位置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後加以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第○三○六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已為德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為引證案)揭露,有違專利法第二條第一及第五款之規定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四五八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理由略謂:一、從被舉發案之專利範圍觀之,該專利範圍之組成結構可謂相當廣泛,而且未在該範圍明確指出其技術手段,而且由舉發證據四中看出,兩者均為由兩鋼硬伸長構件所交叉組成,每一伸長構件均有手柄端,中間頸部以及顎部,兩手柄間夾合不同尺寸的被夾物,使用者張開兩手柄部後,兩顎部便可自動均夾住物件。比較被舉發案以及舉發證據三(即引證案,下同)之德國案可以很容易看出,等效的機構出現在所謂的偏壓機構以及兩手柄間的彈簧型式,其餘者均同,顯而易見的,被舉發案所述的專利範圍,其內容中的一字一句皆與證據三相重疊,直接侵害到證據三所應被保護之專利範圍;再者,就被舉發案申請範圍第一項中以極大之範圍撰寫,例如偏壓機構、扣接機構等名詞均是屬於開放性詞句,這意謂著其不限定具體之結構內容,如此之範圍在證據三存在的情形下便顯得過大,因為開放性之專利範圍亦包括了證據三之組成結構,但證據三卻早於被舉發案,原處分機關若讓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聞風不動地保留下來,其範圍如此之大,將大幅阻礙相關產業之發明及新型的發展空間,不論再創作出何種增進功效的設計,皆會含蓋在被舉發案過大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簡直扼殺了剪鉗的發展空間,同樣的,被舉發案以稍微增進功效卻獲得前所未有的廣大專利範圍,利用公器來達到壟斷市場的目的,試想如此一來造成許多業者不敢再接剪鉗訂單,因恐觸犯該專利也,這將造成許多業者的生計困擾,而被舉發人企圖以習用技術為其發明專利而達到排它性壟斷市場,並排擠同業之目的至為明顯,故被舉發案應大幅縮小其專利範圍實為刻不容緩之事實,被告應保護先前之專利權人,而非使被舉發案以更大之專利範圍包覆了之前即已存在的專利權,否則,愈早申請專利之申請人豈非呆子,辛苦貢獻自己的心血創作,卻因後來之人微小改良而終止了本應屬於自己的專利權,不但無法增進產業的進步,反而造成人人自保的危機意識,因此,專利範圍之審定不容忽視,因為其中一字一句皆操控著相關產業之製造及運作;二、一件專利申請範圍的大小完全由其中文字所定義者為準,粗略的說,一獨立項中,列入的元件數目愈多,其範圍便愈小,此為極明顯之理,然本案之處分結果卻與此違反,蓋在舉發證據三中已質疑被舉發案之新穎性何在?依據中標局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至1-2-20頁中判定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發明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發明具備新穎性要件,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換言之,若非原處分機關作業疏失,即是被舉發案已違反了專利要件,然而,原處分機關在此時點更應要求被舉發案修正其專利申請範圍,使其可專利部分限縮到唯一不同的彈簧上,這才符合原決定理由的應有結果。但本案決定在邏輯上並不符合原決定理由中所述者,因為原決定讓被舉發案保有除彈簧外的範圍,故其中必有不合理之處;
三、在「專利審查基準」第1-3-8頁中,對於專利範圍之判定已有明白的闡述,「雖可參酌發明之說明及圖式之記載,以判斷獨立項之發明,但判斷時不得逕以發明說明中有記載而未記載於專利申請範圍之其它發明來判斷該獨立項之發明」;在本案中,主要構件與技術手段與證據三之結構組成相同,如依上述之審查基準為判斷方式,則被舉發案係違反了專利法規定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而且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理應撤銷其專利,再者,「專利審查基準」第1-3-9頁中,對於獨立項之撰寫,亦有相當明白的闡述,「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但在本案中,被舉發案不但沒有明白指出其技術內容、特點及最重要之實施內容,反而是其專利範圍相當大,導致其闡述之標的囿於習知之管鉗結構,原處分機關竟未對此提出應有之判斷,卻放任此一不合理之專利範圍橫行於剪鉗領域中,擾亂了原本手工具產業之進步性,使該行業失去國際舞台的競爭力;四、綜上所述,可知被舉發案在原處分機關的失誤下獲得過大的專利範圍,導致壟斷剪鉗市場現象,的確損害到先前擁有相同專利的製造業者,扼殺了傳統產業有心從製造升級到設計的路線,懇請撤銷原決定及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理由略謂:一、原告起訴理由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內容與引證案(德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完全相同,本案可專利部分應限縮到兩案唯一不同的彈簧元件上,方屬合理云云,惟引證案與本案不同(請參酌審定理由),顯然已獲原告認同,至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偏壓機構與扣接機構,已明確載明其偏壓機構係在各構件間共同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一完全開啟之配置,另其扣接機構係適於抵制構件進一步之滑動作用以響應接觸工作件之顎端,然後響應轉變在手柄上手工力之增加,而為顎端抵住工作件之依樞軸旋轉的夾緊作用者,由前述內容可知本案已明確界定其專利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其敘述方式並無不妥之處,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本案在放鬆工作件後可自動回復至工作件完全開啟之狀態,反觀之,引證案鬆開工作件時,並不能回復至原先之開啟位置,需要經由雙手之輔助,方能夾取下一個不同尺寸之工作件,二者之創作目的與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在功能上也有顯著之差異,故原告所訴不足採信等語。
理由
一、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合先敍明。二、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利用價值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者,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本案剪鉗包括第一和第二剛硬伸長構件,各具有顎端、手柄及中間頸部;可滑動並可依樞軸旋轉之扣接機構,連接在項部間之構件並容顎端以滑動作用彼此朝向移動,以響應施用於使用手柄端彼此朝向閉合以夾住顎端間工作之最初手工力;偏壓機構,在各構件間共同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完全啟之配置;扣接機構適於抵制構件進一步之滑動作用以響應接觸工作之顎端,然後響應轉變在手柄上手工刀之增加而為顎端抵住工作件之樞軸旋轉之夾緊作用。引證案包括二構件,每一構件均有顎部、中間及手柄部,其中一構件設有長槽,其一側有齒部,而另一構件上設有一突柱,其上套設樞接一棘齒元件以與齒部卡合,一彈簧設於構件中以推抵齒元件朝向齒部。二者相較,引證案之彈簧在使用鬆開手後,僅係使棘齒元作依突柱樞轉而與齒溝分離,並非推進顎部朝彼此滑動隔開至完全開啟之配置,其技術目的係在使用者施力關閉管鉗之手柄部分,其第一手柄部可自動移動直到顎部接觸到欲被抓取下一個物件:而本案之偏壓機構係在構件間共有作用且通常推進顎部彼此滑動隔開至完全開啟之配置,其剪鉗可連續地自動調整抓取放鬆不同尺寸元件,不需以雙手調整或開啟剪鉗之手柄。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創作目的與本案不同,亦不具本案可自動調整之功效,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雖訴稱引證案係以彈簧達到自動兩臂的目的,與本案構造、功效相同云云,惟查本件前經濟部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審查,認為:以本案與引證案二者在偏壓機構(同係應用彈簧機構,但非等效機構)、扣接機構(同為應用棘齒結合機構)部分應用相似構造,但引證案之夾持工作係利用手施力於手柄部造成彈簧受到壓縮而沿著其中一手柄滑動,使得夾顎la朝2a滑動至la與工作接觸,且藉由彈簧之彈力,使棘齒與槽孔契合,鬆開工件時,彈簧之回復力主要用於旋轉la以克服彈簧之彈力,使棘齒與槽孔脫離契合,本案可能爭點:一、在認定本案之被舉發案是否侵權,首先應探究其是否落入證據原告雖主張被舉發案之專利範圍過於廣泛,皆與其所舉之引證案相重疊,直接侵害到其所應被保護之專利範圍,此為開放式的專利範圍,而引證案卻早於被舉發案,若許如此為之,將大幅阻礙相關產業之發明、新型之發展空間云云。惟查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而專利之請求項,依其形式可區分為獨立項與附屬項,前者所載發明與其它獨立項所載發明須為不同之發明,甚至於可為不同一範疇(Category)之發明(但若有利用上不能分離情事,依據專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得併案申請),是界定專利權範圍的限制條件;後者則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故其須與獨立項發明為同一範疇始可。亦即被舉發案之專利範圍,若已滿足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要件「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即可成立。查本案在放鬆工作件後可自動回復至工作件完全開啟之狀態,應已符合此種整體性之技術思想要求,並且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無其它一般記載不合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專利範圍過於廣泛而加以指責。
之專利權而為「包山包海」的保護之意圖,但畢竟其為我國的專利立法政策是否適當之問題。
二、其次若無文義侵害(Literalinfringement)的問題,亦應檢討有無等效性爭議A依據均等理論或等效理論(DoctrineofEquivalence),申請專利範圍之權利可擴張至等效範圍,其程度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推知之範疇為限,但須受到先前技藝之限制以及申請過程中捨棄部分之(禁反言)限制。本案中兩者均為由兩鋼硬伸長構件所交叉組成,每一伸長構件均有手柄端,中間頸部以及顎部,兩手柄間夾合不同尺寸的被夾物,使用者張開兩手柄部後,兩顎部便可自動均夾住物件;不同處在於等效機構,而等效機構出現在所謂的偏壓機構以及兩手柄間的彈簧型式,對此一以「手段方式」(means-for)撰寫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內容除了與舉發案所述之證據三的申請專利範圍字句重疊而構成文義侵害外,是否其功能亦為證據三之物所實質涵蓋,從而對早先公開的證據三構成侵害,依據先進國家對於此類問題的解決方式,(例如TheKendallCompanyv.ProgressiveMedicalTechnology,Inc.)端賴被舉發案的專利說明書所描述者是否以相同或近似構造、材料或動作而達到同等之功效以及被舉發案的等效機構與證據三之物是否有替換可能性而定,若非可明顯互換,則難謂其無專利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