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冠源
相 對 人  張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本院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74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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