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蔣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劉雅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欣興科技公司前,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損。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
資新臺幣(下同)29,950元、零件41,396元、烤漆16,200元
,合計87,54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及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觀之原告
承保客戶即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伊遭後方汽車撞擊,駕
駛人為中年男子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
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提告之對象為女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顯與甲車駕駛人陳稱
之肇事者為男性不同,又本件肇事駕駛逃逸,亦有肇事逃逸
追查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即為本件肇事者,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原告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