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9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係命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0萬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00萬元本息,並在刊物刊登道歉聲明啟事,本院判決命相對人在刊物刊登道歉啟示,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對本院判決上訴,僅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00萬元本息,其餘未據聲明不服,既未逾150萬元,則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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