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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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街○段○○○號丙○○所經營之早餐店欲追討債務,因乙○○認丙○○無還款之意,乙○○不滿丙○○不還款,且遭辱罵,遂拿起店內桌上之水果刀朝向丙○○接近,以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稱「妳再講話看我會不會殺妳」等語,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於討債過程中,丙○○傷害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及乙○○毀損丙○○之物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經乙○○、丙○○撤回告訴,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符,並經證人甲○○之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催討債務急,,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