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參拾肆萬零玖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拾陸萬柒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