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1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廖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6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7分之6,被告之權利範圍為7分之1。依民
法第823、824條規定,為消滅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
濟效益,爰訴請裁判分割,而予以變價或分由原告取得等語
。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訴駁回。當初被告向前手購買同段1761地
號土地,為供同段17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乃向原告購
買系爭1760-1地號土地之持分,並協議供為道路通行使用,
既經協議供為道路使用,則被告不同意分割,而應繼續維持
共有及供為道路使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
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
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
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
3條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而共有之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
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即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學說亦認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
物繼續供他物之用,基於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
標、界牆、共有的道路)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1760-1地號土地乃係於105年6月23日由原
告依分割前之同段176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使用現況,
提出分割申請,將原供道路使用之位置自同段1760地
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1760-1地號土地,原告旋於同年
7月21日將所分割而出之系爭1760-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
而形成共有一節,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原告復自承之所以分割
土地及移轉持分,係為使被告取得通行權(見原告10
6年4月6日陳報狀)。又依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系爭1760-1地號土地確係供為道路使
用,且為被告所有之同段17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必
經之唯一通路,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客觀上足認系爭1760-1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協議將之
供為道路使用。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有之同段1761地號土地可改走
同段1759地號土地日後分割後所留設之6米道路一語
。惟查,同段1759地號土地現仍為共有之狀態,原告
自承其對同段175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尚未經法院為任何終局之判決,亦未有任何判
決判定可供被告所有之同段1761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是原告所稱被告可改走同段1759地號土地之6米道路
一語,純係原告個人之主觀期待及規劃,而非土地之
使用實況。
(五)系爭1760-1地號土地既係由原告依分割前之同段1760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使用現況位置予以分割而出,並為
使被告取得通行權,而將所分割出之系爭1760-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取得共有,系爭1760-1地號土地目前復係供為被告
所有之同段17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必經之唯一通路
,自無從逕依原告單方所認無再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
一語,而違反土地現有之使用目的及共有人間之約定
而分割之。至系爭1760-1地號土地日後若確無再供為
巷道使用之必要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合意終止系爭
土地作為巷道使用之協議後,始得再行分割。
(六)基上各情,本院因認系爭1760-1地號土地,係屬約定
供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且依其使用之目的,亦不
能分割。加以原告復表示如由其分得系爭1760-1地號
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其僅願設定存續期間為1年之
地役權給被告,此項期間短於民法第823條所定之約
定不分割期限五年或三十年期間,尚不足以保護被告
對系爭1760-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1760-1地號土地既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
所規範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原因,而屬現況不能分割之土地,此所稱之「不能分割」,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17
60-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