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福德核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参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
中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條
文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本院應於
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內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榕崧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64
元,及其中8萬3,531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4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徐
榕崧受僱於被告,原告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徐榕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3年2月11日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就徐榕崧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
所得請求薪津3分之1、獎金4分之3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
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起應按債權比例交付原告,而
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
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徐榕崧之薪資轉給原告,原
告自得依系爭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徐榕崧按勞工保險
最低投保薪資計算,自103年2月至105年9月之薪資債權3分
之1,以滿足上開判決所示之債權本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83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徐榕崧於104年1月1日起即未在被告處上班,嗣
於105年1月1日方重新聘任徐榕崧上班至105年12月31日,徐
榕崧於10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已匯款2萬2,500元予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次按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
,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
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
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
保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徐榕崧積欠原告15萬264元,及其中8萬3,531
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且因徐榕崧受僱於被告,原告以對徐榕
崧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徐榕崧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2月11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就徐榕崧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獎金4分之3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時起應按債權比例交付原告,而將上開薪資債
權移轉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
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徐榕崧之薪資移轉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8號債權憑證、移轉命令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
度司執字第5208號參與分配卷宗之卷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實。惟參以徐榕崧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被告,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置放
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可認徐榕崧於102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確有受雇於被告,嗣於104年1月1日離職後
,被告復於105年1月1日重新聘僱徐榕崧,而徐榕崧既已於
104年1月1日自被告處離職,足認徐榕崧自104年1月1日起即
喪失向被告請領薪資之權利,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及
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故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徐榕崧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得向被告支領之薪津3分
之1,至原告債權未受償之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職是
,徐榕崧雖於105年1月1日重回被告處任職,然如前所述,
系爭執行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其移轉之範圍自不及於徐榕崧
自105年1月1日起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
㈢本件原告主張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即勞工最
低基本薪資)採為計算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金額
之依據,而103年2月至同年6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第1級月薪
資總額為1萬9,047元,103年7月至同年12月則為1萬9,273元
,又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比例為39.9%,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給付徐榕崧103年2月至同年12月共11
個月之薪資3分之1,其總金額應為2萬8,046元【計算式:1
萬9,047元÷35個月39.9%=1萬2,666元;1萬9,273元÷
36個月39.9%=1萬5,380元;1萬2,666元+1萬5,380元=2
萬8,046元】,雖徐榕崧於103年2月至同年11月已匯款2萬
2,500元予原告,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5頁),惟徐榕崧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自103年2月至
同年11月總計匯款2萬2,500元應認係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此與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徐榕崧於103年2月至同
年12月薪資債權3分之1,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徐榕崧已
匯款2萬2,500元而解免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徐榕崧薪資債
權3分之1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46元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見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僅移轉徐榕崧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
12月止,得向被告支領之薪津3分之1即2萬8,064元。因徐榕
崧於104年1月1日起已喪失向被告請領薪資之權利,故原告
債權未受償之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萬8,064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本件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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