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胡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契約,請求相對人交付
擔保車輛。而依該約定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
兩造已約定因該契約所生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