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朱素娥
賴玉英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原 告 洪錦雀
訴訟代理人 蔡文芳
被 告 王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
B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朱素娥。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
A部分(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賴玉英。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㈢所示
A部分(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洪錦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朱
素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賴玉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洪錦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訴訟費用、土地鑑界審查費用
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意思不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
序當庭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僅係更
正陳述而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同段711
地號土地、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710地號土地、711地號
土地、7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朱素娥、
賴玉英、洪錦雀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下稱7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其等
同意,即於系爭房屋上增建鐵皮雨遮與紅磚圍牆等地上物,
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被告
占用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占用行為導致兩造房屋之防火巷過
窄而難以逃生,除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外,亦有害公
共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
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惟此係因93年間政府實施大區域
性土地重測導致測量係數誤差,原告因細故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雖於法有據,其情理上難以割捨,本件不爭執地界不明亦
不再為其他答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部分,現為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臺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㈠㈡㈢)、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44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2頁、第48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雖於106年4月7日具狀請求就700地號土地測定界址,惟被
告未依期限繳納測量費,有臺東縣政府106年5月2日府地測
字第106008531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復於10
6年5月2日具狀表示:已另向臺東地政申請鑑界,本件不再
爭執地界不明,原告請求於法有據,但被告情理上難以接受
,不再為其他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已撤
回上開請求重新測定界址之證據調查並就其占用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二、三部分土地無正當權源等節為自認,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土地,應堪認
定。承上,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
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二、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附圖㈡所
示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附圖㈢所示A部分(面積1.
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
朱素娥、賴玉英、洪錦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
行宣告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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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附圖│占用面積│
│││所示編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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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朱素娥│臺東縣臺東市○○段(下同│1.76│
│││)7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
│││所示編號B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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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賴玉英│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2.63│
│││示編號A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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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洪錦雀│7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1.81│
│││示編號A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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