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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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張景銘
被 告 羅元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
共積欠如主文所載款項之事實,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