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2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3贓物領據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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