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魏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再審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及同法第五百五零五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惟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曾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揆諸前諸明文,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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