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葉清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拆屋交地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事件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確定,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屆滿,乃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家瑛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