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527號、第6138號、第6159號、第6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揚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子揚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5年2月9日屆滿,並於105年1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雖辯護人表示: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且對於事證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應無妨礙本院審結案件之疑慮,又被告戶籍雖設於戶政事務所,但鈞院於前次調查程序時已確認被告得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且被告另提出兩名友人願為被告作保,足徵本案雖屬重罪,但應無逃亡之事實及疑慮,請准予撤銷羈押云云,然查,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相關證人指述,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再考量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戶政事務所,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是認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院雖曾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准予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並未能於上開期限以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具保,本院復於105年
1月29日為延押訊問時,訊問被告是否具保金額都沒辦法提出?業據被告明確表示: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本院認為在無具保金額之情形下,僅限制住居尚無從替代羈押,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且被告既已明確表示無提出保證金之可能性,而本院亦已定於105年
2月25日上午9時15分行審理程序,為保全被告、保全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刑事案件審判之公益,認本案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認被告應自
10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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