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被告 李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
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欲獲滿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85萬元,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另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經核算後為13,245,786元(即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附之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1,057,419元,及系爭土地面積為82.82平方公尺,暨原告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8計算:1,057,419×82.82×0.3025×8/16=13,245,78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被告欲獲滿足之債權額,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13,245,786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4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600元(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74│82.82│16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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