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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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林程素英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2月3日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7,267元、增加日常生活費用79,411元、101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22日看護費用129,894元、101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看護費用298,000元、102年2月7日至104年3月9日看護費用1,522,000元、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2月6日看護費用33,237元,預計支出104年3月10日至原告死亡時之看護費共計6,481,146元、喪失勞動能力2,238,71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681,880元,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0,137,791元(計算式:37,267+79,411+129,894+298,000+1,522,000+33,237+6,481,146+2,238,716+1,000,000-1,681,880=10,137,791)。
本院於105年2月3日判決時,就上開「101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看護費用298,000元」及「102年2月7日至
104年3月9日看護費用1,522,000元」部分漏未裁判,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而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自101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看護費用及自102年2月7日至104年3月9日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二)次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伊受傷情形合於聘請外勞之條件,但因伊家屬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外勞看護費用,才改由自己家屬看護,大部分看護由配偶 翁順理 負責,偶爾由長子 陳玉麟 夫妻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爰審酌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常見,且依原告受傷情形又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是原告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損失,應參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始為適當。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每月最低工資為17,000元、伙食費約4,000元、加班費約2,300元,另須支付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健保費995元、外籍看護工之回程機票費用,以及縱有外籍看護工,親屬仍須協助看護等一切情況,故認為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失以每月28,000元計算為合理,換算平均每日看護費用為933元(28,000÷30=9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及自102年2月7日至104年
3月9日,共計910日(149+761=910)之看護費用損害為849,030元(計算式:933×910=849,030),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此段期間看護費損害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行向應為沿里嶺路西向東方向,而原告之行向則為沿潮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而車禍發生時係被告之汽車右前側撞擊原告之機車左側,而因無從認定案發當時兩造行至交岔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為何,僅能依據現有證據認定兩造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各分攤5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本院於105年2月3日判決認定屬實,故被告就原告支出自
101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及自102年2月7日至10
4年3月9日之看護費用,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424,515元(849,030÷2=424,5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1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以及自102年2月7日至10
4年3月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2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10
5年2月3日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