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賢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56號、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賢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與 謝禎 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謝禎杰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文賢、謝禎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 蔡仲 益,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錢。
二、謝文賢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 簡旭邦 、 黃承億 、 黃玉 麟、 廖庭言 ,並收取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錢。
三、謝文賢、 黃玉麟 (已歿,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與林 嘉和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錢。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文賢、黃玉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謝文賢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證人 蔡仲益 、簡旭邦、黃承億、廖庭言、 林嘉和 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於警詢時之證詞,就被告謝文賢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等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謝文賢之辯護人亦就 上開 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廖庭言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警詢時之供述,因被告謝文賢之辯護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104年
5月28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證人廖庭言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謝文賢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證人廖庭言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承辦員警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證人廖庭言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證人廖庭言之警詢筆錄 可佐 ,客觀上已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證人廖庭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未受不正訊問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29頁),顯見證人廖庭言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實由徵諸證人廖庭言於警詢結束前,尚且坦言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等語,益顯明白。又證人廖庭言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謝文賢在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告謝文賢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謝文賢之虞慮。況證人謝文賢於102年11月7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年7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堪認證人廖庭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有關被告謝文賢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廖庭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
3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證人林嘉和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謝文賢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林嘉和係檢察官、被告謝文賢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聲請傳喚作證之人,然經本院於被告謝文賢部分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到庭行審理程序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59至61頁、第81頁、第108至110頁、第142頁、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三第16頁),足見證人林嘉和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林嘉和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謝文賢、黃玉麟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證人林嘉和於警詢詢問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謝禎杰、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廖庭言、林嘉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禎杰證稱曾與被告謝文賢一同販賣毒品與證人蔡仲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證稱曾受被告謝文賢之託將毒品交與證人林嘉和;證人蔡仲益證稱被告謝文賢與同案被告謝禎杰曾一同販賣毒品給伊;證人簡旭邦、黃承億、廖庭言均證稱被告謝文賢曾販賣毒品給伊;證人林嘉和證稱被告謝文賢曾販賣毒品給伊,並由同案被告黃玉麟與其碰面交付毒品給伊等情,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六、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謝文賢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持用,而其分別於102年9月4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6日及10
2年10月7日有與簡旭邦、黃承億、蔡仲益、謝禎杰、黃玉麟、林嘉和及廖庭言等人進行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仲益,伊與證人蔡仲益於102年10月6日晚間是約好一起去找謝禎杰買毒品,故伊與蔡仲益是各自向謝禎杰買毒品,而伊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承億、黃玉麟、林嘉和及廖庭言,伊各是與黃承億、黃玉麟、林嘉和及廖庭言等人合資向謝禎杰購買第二級毒品,且伊並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簡旭邦,伊與簡旭邦碰面僅有聊天云云。被告謝文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文賢與各購毒者,僅係合資購買,並無任何營利意圖,故不成立販賣云云。經查:
㈠有關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蔡仲益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被告謝文賢、同案被告謝禎杰及證人蔡仲益所持用,而證人蔡仲益曾分別於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同日晚間
9時1分許、同日晚間9時5分許、同日晚間9時8分許、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被告謝文賢亦於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謝禎杰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仲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下稱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1頁、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禎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吻(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90號卷【下稱桃檢102偵24390號卷】五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謝文賢於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接獲證人蔡
仲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嗣因被告謝文賢未有足夠毒品可供販賣,被告謝文賢故於10
2年10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謝禎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蔡仲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通話完畢後,被告謝文賢又於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37分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仲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旋在被告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0號之住處,與證人蔡仲益進行毒品交易,並先由同案被告謝禎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被告謝文賢,再推由被告謝文賢從中分裝及交付重量為
2公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仲益,而蔡仲益則當場交付購毒價款與同案被告謝禎杰乙節,業據證人蔡仲益於102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6日晚間約22時至23時許,有跟謝文賢及謝禎杰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
102他6105號卷一第51頁);於102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以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謝文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於
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起這幾通譯文,都是伊與謝文賢之對話,到場後謝文賢與謝禎杰都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伊是將購毒價款2,000元交給謝禎杰,而謝文賢在伊面前磅秤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是謝文賢交付給伊的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85頁、第86頁);於103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起這幾通譯文,都是伊與謝文賢及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伊是先要跟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謝文賢沒有毒品,要跟謝禎杰調貨,跟故伊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謝文賢位於平鎮市之住處有向謝文賢及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將購毒價款2,000元交給謝禎杰,再由謝文賢當場將毒品秤重後,將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交付,故伊是跟謝文賢及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桃檢102偵24390號卷五第161頁至第1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是要跟謝文賢購買毒品,是因為謝文賢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謝文賢幫伊問謝禎杰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伊跟謝文賢、謝禎杰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謝文賢秤重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而伊是將購毒價款交給謝禎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經核證人蔡仲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謝文賢與同案被告謝禎杰有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此外,證人蔡仲益前開所證被告謝文賢曾與同案被告謝禎杰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禎杰於本院訊問證稱:當天是被告謝文賢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他不夠,叫伊拿去被告謝文賢家,被告謝文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伊去到他家以後,現場除了被告謝文賢以外,還有一個綽號「 阿益 」的人,伊在被告謝文賢與「阿益」面前,將毒品拿給被告謝文賢,被告謝文賢當伊的面拿毒品給「阿益」,阿益把錢拿給被告謝文賢,被告謝文賢當場把錢拿給伊,這次伊收到2,0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謝文賢於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有打電話給伊,說他要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到被告謝文賢的住處找他,到了以後,被告謝文賢家裡除了被告謝文賢以外,還有證人蔡仲益在場, 伊有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謝文賢,被告謝文賢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先分裝成2、3包,再將分裝好的其中1包拿給證人蔡仲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被告謝文賢拿給伊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83頁)。況且,審酌證人蔡仲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蔡仲益與被告謝文賢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謝文賢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蔡仲益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謝文賢之理,益徵證人蔡仲益上開所證,顯非子虛。
⒊再者,參以證人蔡仲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晚間8時34分28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2頁)證人蔡仲益:文賢。
被告謝文賢:你誰?證人蔡仲益:阿益。
被告謝文賢:那一個阿益?證人蔡仲益:昨天才見面。
被告謝文賢:何時?證人蔡仲益:昨天我不是到你家。
被告謝文賢:那一位我不…證人蔡仲益:做木的。
被告謝文賢:哦,你要過來用我家的門嗎?證人蔡仲益:我剛好順便要去龍潭,你在 蠻子 那邊嗎?被告謝文賢:沒,我等下才要過去。
證人蔡仲益:你在家嗎?被告謝文賢:我在家。
證人蔡仲益:你那邊有東西嗎?被告謝文賢:我這邊沒有,他那邊不知道有沒有,我等下要過去啊。
證人蔡仲益:他那邊又沒有不知道嗎?被告謝文賢:自己用的有啦,你要過去嗎,我要過去,還是我過去看看再打給你,你不是要過去龍潭。
證人蔡仲益:對啊,那個要給我錢到現在還沒給我。
被告謝文賢:你要去跟他收錢哦。
證人蔡仲益:嗯啊,你現在要過去哦。
被告謝文賢:嗯,我現在要過去,你開車過去。
證人蔡仲益:嗯,好,我也要過去。
被告謝文賢:好。
證人蔡仲益:我跟他講一下好了。
被告謝文賢::好。
②晚間8時37分2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3頁)證人蔡仲益:不會通。
被告謝文賢:我剛打給他了。
證人蔡仲益:你有說要我過去嗎?被告謝文賢:有。
證人蔡仲益:好,走。
被告謝文賢:好。
③晚間9時1分26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3頁)被告謝文賢:你還沒到?證人蔡仲益:到幼獅工業去了。
被告謝文賢:我樓下等你說。
證人蔡仲益:他在二樓嗎?被告謝文賢:他不知道回來沒。
證人蔡仲益:哦。
被告謝文賢:我樓下等你。
證人蔡仲益:好。
④晚間9時8分51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3頁)被告謝文賢:我在車上等你,你沒有看到,我跟你閃燈你沒看到。
證人蔡仲益:你在那。
被告謝文賢:你有看到閃燈嗎?證人蔡仲益:哦。
⑤晚間10時13分4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3頁)證人蔡仲益: 阿賢 。
被告謝文賢:嗯。
證人蔡仲益:他現在處理的到嗎?被告謝文賢:蠻子回來了,我現在要過去。
證人蔡仲益:機車,我上高速公路。
被告謝文賢:回來。
證人蔡仲益:好。
⑥晚間10時25分52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3頁)證人蔡仲益:你到了嗎?被告謝文賢:剛下交流道。
證人蔡仲益:我到了。
被告謝文賢:等我,我馬上到。
證人蔡仲益:好。
其中,上開譯文所提及「你那邊有東西嗎?」是指證人蔡仲益詢問被告謝文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這邊沒有,他那邊不知道有沒有,我等下要過去啊。」是指證人蔡仲益先詢問被告謝文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文賢回答沒有,並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謝禎杰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現在處理的到嗎?」是指證人蔡仲益詢問被告謝文賢有關同案被告謝禎杰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據證人蔡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而被告謝文賢除坦認前揭對話譯文乃與證人蔡仲益於是日之對話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證人蔡仲益打電話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詳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仲益之上開證詞相吻。綜觀上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蔡仲益所證與被告謝文賢及同案被告謝禎杰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蔡仲益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證證人蔡仲益之前揭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據此,堪認證人蔡仲益與被告謝文賢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被告謝文賢及同案被告謝禎杰在被告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碰面,而被告謝文賢及同案被告謝禎杰並於碰面後有販賣價值2,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仲益,且同案被告謝禎杰有收到販毒價款2,000元無疑。
⒋被告謝文賢雖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蔡仲益,其與證人蔡仲益於102年10月6日晚間是約好一起去找謝禎杰買毒品,故其與證人蔡仲益是各自向謝禎杰買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謝文賢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是證人蔡仲益叫伊跟同案被告謝禎杰拿毒品云云(詳見102他6105號卷三第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是與證人蔡仲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見聲羈卷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另供稱:是與證人蔡仲益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毒品云云(詳見102偵24390號卷五第157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證人蔡仲益自己跟同案被告謝禎杰接觸,只是在伊家處理,證人蔡仲益去伊家,跟伊說要找同案被告謝禎杰,伊說伊知道,伊可以找到同案被告謝禎杰,所以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謝禎杰說證人蔡仲益在找他,過了一段時間同案被告謝禎杰才來,伊沒有跟同案被告謝禎杰說蔡仲益要買毒品,至於同案被告謝禎杰為何身上有毒品可以賣給證人蔡仲益伊也不知道,證人蔡仲益去伊家前好像有打電話給伊,因為伊叫證人蔡仲益幫伊修衣櫥,因證人蔡仲益是做裝潢的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陳稱:伊於102年10月6日晚間與證人蔡仲益約好一起去找同案被告謝禎杰買毒品的,故於10月6日晚間證人蔡仲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不要一起去找謝禎杰,伊有應允說好,之後伊們是到同案被告謝禎杰位於 楊梅 的家買毒品,到同案被告謝禎杰家後,同案被告謝禎杰有在他家將2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共兩包交給伊,並跟伊收4000元,同時同案被告謝禎杰也有拿毒品給證人蔡仲益,但我有看到謝禎杰有向蔡仲益收錢,但蔡仲益付多少錢我沒有看到,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所以我跟蔡仲益是各自向謝禎杰購買毒品,並非合資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已見其前後陳述已多所齟齬,且被告謝文賢先前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見其提出有與證人蔡仲益相約一同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毒品之說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方改先前辯詞,提出上開抗辯,則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蔡仲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被告謝文賢在聽聞證人蔡仲益詢問有無毒品後,歷次之談話中未曾向證人蔡仲益提及其將與證人蔡仲益一同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毒品等情(詳見102他6105號卷一第52頁、第53頁),可見被告謝文賢上開所謂「有與證人蔡仲益相約一同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毒」之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未符,更難採信被告謝文賢上開辯詞為真。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簡旭邦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係由被告謝文賢及證人簡旭邦所持用,而證人簡旭邦曾分別於102年9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52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簡旭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102他6105號卷一第177頁反面、第21
5至216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謝文賢確於102年9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與證人簡
旭通話後,有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沿用舊稱)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簡旭邦,並當場收受證人簡旭邦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簡旭邦於警詢時證稱:102年9月4日當天伊有向被告謝文賢購買價值1,
000元之愷他命等語(詳見102他6105號卷一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於偵訊時證稱:102年9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這幾通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謝文賢購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譯文中「1張」是指伊要跟被告謝文賢購買愷他命之價款為1,000元,後來最後電話中我有說「改大的」,意思是伊本來要改成向被告謝文賢購買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後來同日晚間7時許,在相約之楊梅市某處,因伊身上不夠2,00
0元,所以伊最後還是只跟被告謝文賢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等語(詳見102他6105號卷一第215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4日晚間7時許有與被告謝文賢購買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5頁反面),經核證人簡旭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謝文賢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此外,觀諸證人簡旭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晚間6時18分43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180頁)證人簡旭邦:在忙嗎?被告謝文賢:對,在忙。
證人簡旭邦:那時候有空?被告謝文賢:沒那麼快,怎樣?證人簡旭邦:找你啊。
被告謝文賢:你要找我,你阿幫哦。
證人簡旭邦:對啦。
被告謝文賢:你到楊梅找我。
證人簡旭邦:我出發時打電話給你②晚間6時29分4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181頁)證人簡旭邦:出門了。
被告謝文賢:我也要出門了。
證人簡旭邦:你要去哪裡?被告謝文賢:我要到楊梅。
證人簡旭邦:你現在哪裡?被告謝文賢:我現在外面啊。
證人簡旭邦:是哦,1。
被告謝文賢:1是1個還是1張。
證人簡旭邦:1張。
被告謝文賢:好。
③晚間6時29分4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181頁)證人簡旭邦:到了。
被告謝文賢:我快下高速公路了。
證人簡旭邦:好。
④晚間6時29分4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181頁)證人簡旭邦:阿兄,你有看到我嗎?被告謝文賢:有啊。
證人簡旭邦:哦。
⑤晚間6時29分4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181頁)證人簡旭邦:阿兄,改大的。
被告謝文賢:改大的。
證人簡旭邦:嗯。
被告謝文賢:好。
而上開譯文所提到之「1張」,係指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至於「改大的」則指要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然因為身上錢不夠2,000元,最後只有跟被告謝文賢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簡旭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102他6105號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45頁)。而被告除坦認前揭對話譯文乃與證人簡旭邦於是日之對話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譯文提到之「1張」是指1,0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簡旭邦所證與被告謝文賢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簡旭邦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況且,審酌證人簡旭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簡旭邦與被告謝文賢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謝文賢自承在卷(詳見聲羈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簡旭邦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謝文賢之理,益徵證人簡旭邦上開所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簡旭邦與被告謝文賢電話聯繫後,兩人確有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碰面,而被告謝文賢並於碰面後有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簡旭邦無疑。
⒊至被告謝文賢抗辯係與證人簡旭邦一起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
杰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簡旭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施愷 他命,現在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伊並不認識綽號「蠻子」之人,亦不認識同案被告謝禎杰,伊只有陪被告謝文賢去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6頁反面),則被告謝文賢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已值存疑。況且,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簡旭邦與被告謝文賢之通話內容中,被告謝文賢在聽聞證人簡旭邦提出購毒需求後,雙方僅有討論碰面地點及確認彼此是否抵達交易地點,而談話中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謝文賢要與證人簡旭邦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毒品之情,顯與一般合資購毒之常情不符,可見被告謝文賢上開所辯「係與證人簡旭邦一起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未符,則被告謝文賢上開所辯,恐與實情未吻,僅係事後推諉之詞,難認屬實。
㈢有關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黃承億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係由被告謝文賢及證人黃承億所持用,而證人黃承億曾分別於102年10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承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50頁;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謝文賢確於102年10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與證人黃
承億通話後,旋在證人黃承億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居處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黃承億,並當場收受證人黃承億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承億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
2年10月2日晚間10許,撥打謝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文賢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謝文賢親自拿來交易的,而102年10月2日之談話內容是伊要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頁);於偵訊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在使用,102年10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這幾通譯文,是伊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後來102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謝文賢到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0樓居所附近,伊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1,000元,另外伊還有還他之前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1,000元欠款,所以此次伊是交付2,000元給謝文賢,「差你1張」是指伊之前欠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欠款1,000元。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72頁、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2日晚有間11時30分許,在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0樓住處附近與謝文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伊是向謝文賢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這次伊有交付2,000元給謝文賢,其中1,000元是清償上次交易欠款的1,000元,另外1,000元是針對102年10月2日這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代價,而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的「差你一張」,是指伊先前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1,0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經核證人黃承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謝文賢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此外,觀諸證人黃承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晚間10時44分52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險102他6105號卷二第51頁)證人黃承億:幾時有空。
被告謝文賢:沒那麼快,怎樣,什麼事?證人黃承億:要舒服。
被告謝文賢:你說怎樣,舒適舒適哦。
證人黃承億:嗯啊。
被告謝文賢:你要等我一下,因為我現正在處理。
證人黃承億:要多久?被告謝文賢:你不要問我多久時間..1、2個小時。
證人黃承億:又要三更半夜。
被告謝文賢:那我打電話給你。
②晚間11時11分57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1頁)被告謝文賢:你在哪裡?證人黃承億:在家裡啊。
被告謝文賢:過去家裡找你。
證人黃承億:嗯。
③晚間11時16分13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1頁)證人黃承億:多久?被告謝文賢:我現在才剛要上高速公路而已。
證人黃承億:你不要讓我等太久。
被告謝文賢:我跟你講,10分鐘你下來。
證人黃承億:等下我老婆哇哇叫。
被告謝文賢:蛤?證人黃承億:我沒有現金。
被告謝文賢:那我要怎麼算。
證人黃承億:沒有現金就,那天差你1張,我拿2張就好。
被告謝文賢:好。
④晚間11時21分13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1頁)證人黃承億:剩那1仟給你,還是什麼。
被告謝文賢:先生,我特地從楊梅那樣跑你講這種話,真的,我的人會跟你計較那個。
證人黃承億:我又要像那天一樣,要坐在對面那邊等。
被告謝文賢:等一下,快到了。
而上開譯文所提到之「要舒服」是指伊要向謝文賢拿甲基安非他命,「你在哪裡,在家裡,過去家裡找你」是謝文賢要去伊家找伊,該次伊是跟謝文賢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黃承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黃承億所證與被告謝文賢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黃承億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況且,審酌證人黃承億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黃承億與被告謝文賢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謝文賢自承在卷(詳見聲羈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黃承億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謝文賢之理,益徵證人黃承億上開所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黃承億與被告謝文賢電話聯繫後,兩人確有相約在證人黃承億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0樓之居處附近某處碰面,而被告謝文賢並於碰面後有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承億甚明。
⒊至被告謝文賢抗辯係與證人黃承億一起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
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黃承億於警詢時即證稱:伊只有向謝文賢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其他人買過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50頁);於102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不是認識謝禎杰,伊只有向謝文賢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72頁);103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是直接跟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與謝文賢合資購買毒品,且伊知道合資購買毒品之意思等語(詳見桃檢102偵24390號卷五第167頁、第1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謝文賢合資購買,亦不認識謝禎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則被告謝文賢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已值存疑。況且,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黃承億與被告謝文賢之通話內容中,被告謝文賢在聽聞證人黃承億提出購毒需求後,雙方僅有討論碰面地點及確認彼此是否抵達交易地點,而談話中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謝文賢要與證人黃承億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毒品之情,顯與一般合資購毒之常情不符,可見被告謝文賢上開所辯「係與證人黃承億一起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未吻,則被告謝文賢上開所辯,恐與實情未吻,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㈣有關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係由被告謝文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所持用,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曾分別於102年10月6日晚間9時19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謝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三第6頁反面、第8頁、第76頁;桃檢102偵24
390號卷五第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148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3頁、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謝文賢確於102年10月6日晚間9時19分許,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玉麟通話後,旋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沿用舊稱)梅獅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並當場收受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6日晚間9時19分27秒該通電話是伊跟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見桃檢10
2他6105號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102年10月6日晚間9時19分許這幾通譯文,是伊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一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1克,「2張」是指甲基安非他命0.5克要2000元,後來10
2年10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伊到相約的揚梅市○○路某處,謝文賢也在那邊等人,所以謝文賢才會說「他還沒回來在路上」,伊到場時只有謝文賢一個人,伊是向謝文賢本人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而伊有將購毒價款交給謝文賢,此次交易有成功,因伊本來要跟謝文賢買2,000元的毒品,後來到場想說買1,000元就好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於102年10月6日下午9時45分許,有與謝文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碰面,伊是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原本是要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到場後因為伊身上錢沒有那麼多,所以伊改變心意只買了價格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這次伊有將1,000元交給他,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重量多少伊不記得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謝文賢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此外,依卷附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晚間9時19分27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險102他6105號卷二第53頁)被告謝文賢:你要1個哦。
證人黃玉麟:沒有,他不要那麼多。
被告謝文賢:他要多少?證人黃玉麟:一半。
被告謝文賢:2張是不是?證人黃玉麟:嗯。
被告謝文賢:那你在家等我,不然就要過來拿。
證人黃玉麟:好,我看怎樣。
被告謝文賢:你自己過來,我沒有那麼快。
證人黃玉麟:好,我過去,梅獅路嘛。
②晚間9時32分41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3頁)被告謝文賢:喂。
證人黃玉麟:下來。
被告謝文賢:還沒,我也在這邊等,他還沒回來在路上。
證人黃玉麟:你在樓下等哦。
被告謝文賢:對啊,他在路上了。
證人黃玉麟:你看到我的車你招一下手,我忘記那一棟大樓。
被告謝文賢:你在那裡。
而上開譯文所提到之「1個」是指1克甲基安非他命,「兩張」是指2,000元,「一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為1克的一半,即0.5克,而「好,我過去,梅獅路嘛。」是指伊要過去梅獅路那拿,謝文賢跟伊說他沒有這麼快給伊,所以伊說好沒關係我過去,另外「下來,還沒,我也在這邊等,他還沒回來在路上,你在樓下等喔,對啊他在路上,你看到我的車你招一下手,我忘記哪一棟大樓」係指當時謝文賢的上游還沒回來,還在路上,伊在樓下等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所證與被告謝文賢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況且,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與被告謝文賢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謝文賢自承在卷(詳見聲羈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謝文賢之理,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上開證詞,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102年10月6日晚間9時19分與被告謝文賢電話聯繫後,兩人確有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而被告謝文賢並於碰面後有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無疑。
⒊至被告謝文賢抗辯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一起合資向同
案被告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警詢時即證稱:伊只有向謝文賢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謝禎杰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
148頁反面);於102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不是認識謝禎杰,伊只有向謝文賢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154頁);102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都是單獨跟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與謝文賢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詳見桃檢102偵24390號卷五第132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謝文賢合資購買,是伊單獨跟謝文賢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伊亦不認識謝禎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則被告謝文賢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實值存疑。況且,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與被告謝文賢之通話內容中,被告謝文賢在聽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提出購毒需求後,雙方僅有討論碰面地點及確認彼此是否抵達交易地點,而談話中實無任何字眼提及被告謝文賢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毒品之情,顯與一般合資購毒之常情不符,可見被告謝文賢上開所辯「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一起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未合,則被告謝文賢上開所辯,恐與實情不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㈤有關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廖庭言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係由被告謝文賢及證人廖庭言所持用,而證人廖庭言曾分別於102年10月7日下午3時6分許、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謝文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三第76頁、桃檢102偵24390號卷五第
8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核與證人廖庭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4頁、第7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謝文賢確於102年10月7日下午3時6分許,與證人廖
庭言通話後,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廖庭言,並當場收受證人廖庭言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廖庭言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7日下午3時6分52秒與謝文賢通話後,謝文賢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伊工廠附近萊爾富,而伊跟謝文賢購買價格3,000元,重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小包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復證稱:102年10月7日下午3時6分許之譯文,是伊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而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謝文賢有到伊位於中壢市○○○路○段○○巷○○○號上班的工廠附近萊爾富超商,伊向謝文賢購買價值3,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伊有將3,000元之購毒價款給謝文賢,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42頁),經核證人廖庭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謝文賢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此外,觀諸證人廖庭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①下午3時6分52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險102他6105號卷二第33頁)被告謝文賢: 阿言 ,我 賢哥 。
證人廖庭言:我知道。
被告謝文賢:你今天那邊OK嗎?證人廖庭言:OK,可是我一個朋友要順便幫我拿。
被告謝文賢:好。
證人廖庭言:大概什麼時候?被告謝文賢:你現在那裡。
證人廖庭言:我現在還沒有,等一下。
被告謝文賢:我知道,就看你幾點,我這邊過去這樣子,還是你要過來都沒關係。
證人廖庭言:我晚一點打給你我先看一下。
被告謝文賢:不然我要出門了。
證人廖庭言:我知道。
被告謝文賢:你幾時打給我。
證人廖庭言:10分鐘。
②下午3時14分46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33頁)被告謝文賢:阿言。
證人廖庭言:賢哥,我OK。
被告謝文賢:好。
證人廖庭言:我在萊爾富。
被告謝文賢:好,我到再跟你講。
證人廖庭言:順便幫我帶。
被告謝文賢:我知道。
③下午4時19分5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33頁反面)證人廖庭言:賢哥你會來嗎?被告謝文賢:會啊。
證人廖庭言:好,OK。
被告謝文賢:還是你要來。
證人廖庭言:我工作做不完蠻趕的。
被告謝文賢:那我就過去,你在工廠。
證人廖庭言:對,萊爾富哦。
被告謝文賢:我知道。
其中,而上開譯文之內容是伊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業據證人廖庭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42頁)。此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廖庭言所證與被告謝文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廖庭言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且,審酌證人廖庭言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廖庭言與被告謝文賢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謝文賢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三第10頁),是證人廖庭言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謝文賢之理,足徵證人廖庭言上開所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廖庭言與被告謝文賢電話聯繫後,兩人確有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而被告謝文賢並於碰面後有販賣價值3,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庭言甚明。⒊至被告謝文賢抗辯係與證人廖庭言一起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
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證人廖庭言亦附和被告謝文賢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交3,000元給謝文賢,讓謝文賢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云云 (詳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查,被告謝文賢於警詢時先供稱:
102年10月7日之對話譯文是指伊去找廖庭言拿他欠伊的錢,並不是販毒云云(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三第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102年10月7日下午3時6分許這幾通譯文,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庭言云云(詳見桃檢102偵24390號卷五第8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謝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與證人廖庭言一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謝文賢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辯解,則被告謝文賢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況且,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文賢是先於電話上詢問證人廖庭言是否OK,證人廖庭言回答OK後,被告謝文賢與證人廖庭言僅於通話中多次確認碰面地點為萊爾富,被告謝文賢隨後即至萊爾富找證人廖庭言,故證人廖庭言與被告謝文賢之對話中,並無證人廖庭言詢問被告謝文賢是否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完畢、是否有要去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有一語提及雙方要各出資多少或數量為何、尚須與何人約定地點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見桃檢10
2他6105號卷二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顯與一般合資購毒之常情不符。此外,證人廖庭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謝文賢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文賢購買時,並未在場,不知道謝文賢1次買多少量,伊亦不知道謝文賢出資多少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可見證人廖庭言根本不知道被告謝文賢購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出資多少,有無向其賺取利益,而如此情節,實與證人廖庭言向被告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異,且依證人廖庭言上開所述,被告謝文賢對於其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未告知證人廖庭言,被告謝文賢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謝文賢自行決定、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被告謝文賢所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準此,被告謝文賢及證人廖庭言上開所稱2人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有關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嘉和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被告謝文賢、同案被告黃玉麟及證人林嘉和所持用,而證人林嘉和曾分別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及10
2年10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被告謝文賢亦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1時35分許、102年10月6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玉麟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核與證人林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78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3頁、第8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吻(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經查,同案被告黃玉麟曾於102年10月6日晚間,受被告被
告謝文賢之委託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 陽明 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證人林嘉和碰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證人林嘉和,並向證人林嘉和收取款項,然因證人林嘉和未與同案被告黃玉麟聯繫是否到場,故同案被告黃玉麟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1時3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回報此事後,同案被告黃玉麟再於102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陽明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證人林嘉和碰面,同案被告黃玉麟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收受證人林嘉和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148頁、第149頁、第153頁;桃檢102偵24390號卷五第132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詳見桃檢
102他6105號卷一第54頁;桃檢102偵24390號卷二第16頁),且被告謝文賢於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伊於102年10月6日曾委託黃玉麟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給林嘉和,並要黃玉麟向林嘉和收取1,000元,之後黃玉麟有將林嘉和所交付之1,
000元轉交給伊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是上揭事實,堪認屬實。準此,應認同案被告黃玉麟確受被告謝文賢之委託欲前往「陽明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證人林嘉和碰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證人林嘉和,且同案被告黃玉麟於102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曾在「陽明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證人林嘉和碰面,並當場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證人林嘉和收取1,000元無疑。
⒊又查,被告謝文賢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嘉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謝文賢委託同案被告黃玉麟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俟被告謝文賢再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1時37分至102年10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嘉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由同案被告黃玉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陽明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證人林嘉和碰面,同案被告黃玉麟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收受證人林嘉和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嘉和於102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伊與謝文賢通話後,伊有跟謝文賢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伊是以1,000元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實際重量伊不清楚),而伊跟謝文賢聯絡完之後,謝文賢叫一名伊不認識的人開1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號及廠牌伊不清楚)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陽明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拿1,000元向該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際重量伊不清楚),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見桃檢
102他6105號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於偵訊時證稱:
102年10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這幾通譯文,是伊跟謝文賢通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譯文,後來102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平鎮市○○路○段陽明醫院附近7-11便利商店前,伊向謝文賢所指派到場之不詳男子購買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將購毒價款1,000元交給該男子,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84頁),經核證人林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謝文賢與同案被告黃玉麟有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此外,證人林嘉和前開所證被告謝文賢曾與同案被告黃玉麟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102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0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這通譯文,當時是謝文賢要伊順道拿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的朋友,當時伊是到陽明醫院附近7-11便利商店,交給謝文賢的朋友,伊有將毒品拿給謝文賢之朋友就走了,而伊知道此包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154頁);於102年12月17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曾幫謝文賢交付毒品給他人,當時謝文賢說 伊順路 回家,要伊將便條紙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給謝文賢的朋友,伊不認識他的朋友,伊當時是開5585-VY號自用小客車,伊是開車到陽明醫院附近7-11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文賢之該朋友等語(詳見桃檢102偵24390號卷五第132頁反面),可見證人林嘉和上開證述,顯非憑空捏造,應屬有據。況且,審酌證人林嘉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林嘉和與被告謝文賢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謝文賢自承在卷(詳見聲羈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林嘉和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謝文賢之理,益徵證人林嘉和上開所證,顯非子虛。
⒋再者,先參以證人林嘉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10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晚間10時35分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4頁)被告謝文賢: 阿和 ,我叫我朋友過去,你等下10分鐘到7-11,我朋友開一台5585的。
證人林嘉和:改一下時間,晚一點好嗎?被告謝文賢:這樣不要,我還配合你的時間。
證人林嘉和:我要載人回家,遇到你黃姐,被搞死。
被告謝文賢:這樣我把我朋友電話留給你,你差不多多久半小時一小時。
證人林嘉和:差不多多久半小時一小時。
被告謝文賢:半小時就半小時,一小時就一小時。
證人林嘉和:不然我到打給他。
被告謝文賢:我留我朋友電話給你,我等下打簡訊給你,你跟我朋友聯絡。
證人林嘉和:好。
②晚間11時37分1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4頁)被告謝文賢:你怎沒打給我老闆。
證人林嘉和:他電話幾號?被告謝文賢:我不是傳簡訊給你。
證人林嘉和:好。
被告謝文賢:被罵死哦,人家在等你,快打給他。
證人林嘉和:好。
其中,而上開譯文之內容是伊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業據證人林嘉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84頁)。此外,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10月
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③晚間11時35分37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4頁)被告謝文賢: 阿林 ,我回到家裡了。
證人黃玉麟:他沒打給我ㄟ。
被告謝文賢:幹他媽的..,我打給他。
證人黃玉麟:好。
④晚間11時41分5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4頁)被告謝文賢:有打給你嗎?證人黃玉麟:有,說15分鐘才到。
被告謝文賢:那我從家裡等你。
證人黃玉麟:我載你去台北。
被告謝文賢:沒有台北你還在台北。
證人黃玉麟:哦,不用去台北就對了,好,我了解。
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到「他沒打給我耶,幹他媽的…,我打給他,好」係指謝文賢當時要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朋友,而謝文賢的朋友當時並沒有打給伊,所以謝文賢表示要打給他朋友,謝文賢有向他朋友表示伊當時所開車輛的型號及車牌號碼為何以供辨識。至於譯文中所示「有打給你嗎,有,說15分鐘才到」係指謝文賢問伊他的朋友有沒有打給伊,伊向謝文賢表示有打給伊,謝文賢的朋友向伊表示要15分鐘才到伊們約的地方即陽明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綜觀上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林嘉和所證與被告謝文賢及同案被告黃玉麟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林嘉和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證證人林嘉和之前揭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據此,堪認證人林嘉和與被告謝文賢於102年10月6日晚間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被告謝文賢所派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同案被告黃玉麟相約在「陽明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碰面,而同案被告黃玉麟再與證人林嘉和碰面後有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嘉和,且同案被告黃玉麟有收到證人林嘉和所交付之販毒價款1,000元無疑。
⒌被告謝文賢雖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林嘉和,是證人林嘉和有與其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謝文賢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林嘉和,伊只是幫林嘉和調取毒品云云(詳見102他6105號卷三第1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是與證人林嘉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見聲羈卷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另供稱:是與證人林嘉和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毒品云云(詳見102偵24390號卷五第157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與林嘉和約好要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好要去林嘉和的家裡拿錢,跟林嘉和拿到錢以後,才要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林嘉和有事,所以伊還沒有跟林嘉和拿到錢,伊就先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了一包2,00
0多元,伊跟林嘉和原本約定要各出1,000元,因為伊已經去了楊梅,且在楊梅有事情,然因黃玉麟要回中壢,所以伊就託黃玉麟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嘉和,林嘉和就將1,000元交給黃玉麟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陳稱:伊是與黃玉麟、林嘉和一起合資買毒品,因伊有跟黃玉麟說林嘉和也要,故請黃玉麟將毒品送給林嘉和,因為林嘉和要伊幫他拿毒品時,伊人已經在謝禎杰位於楊梅住處的樓下,所以當時林嘉和還未付錢,而10
2年10月6日晚間,伊是向謝禎杰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品,而其中1,000元部分之毒品是黃玉麟需要的部分,其餘1,
000元部分之毒品是林嘉和需要的部分,是由伊先幫林嘉和墊付1,000元,該次並無任何毒品是屬於伊的,所以要黃玉麟送貨給林嘉和時,有要林嘉和將1,000元的買毒錢交給黃玉麟,之後黃玉麟有將錢交給伊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已見其前後陳述已多所齟齬,且相互矛盾。此外,倘被告謝文賢上開所辯證人林嘉和有與其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就102年10月6日晚間向同案被告謝禎杰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謝文賢所應分得之部分,方屬合理,然被告謝文賢卻坦承該次所購毒品,伊並未分得任何毒品,在在顯示,被告謝文賢所供情節已與一般合資購毒之常情不符,則被告謝文賢之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嘉和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除有談及被告謝文賢將派人開車送毒品給證人林嘉和,以及商討證人林嘉和如何與送毒者約定碰面時間外,歷次之談話中均未談及雙方要各出資多少,或購買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尚須與何人約定地點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4頁),可見被告謝文賢上開所謂「有與證人林嘉和一同向同案被告謝禎杰合資購毒」之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未符,更難採信被告謝文賢上開辯詞為真。㈦本件因被告謝文賢否認販賣毒品,固無從得知被告謝文賢販
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謝文賢與購買毒品之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黃玉麟、廖庭言及林嘉和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謝文賢經與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黃玉麟、廖庭言及林嘉和等人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約交易地點後即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謝文賢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文賢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謝文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謝文賢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被告謝文賢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三、四、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謝文賢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文賢與同案被告謝禎杰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謝文賢與同案被告黃玉麟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謝文賢所犯之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謝文賢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諉過他人,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謝文賢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被告謝文賢販毒實際
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謝文賢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對被告謝文賢各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謝禎杰共犯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蔡仲益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即否認有自同案被告謝禎杰處獲有任何價金,且證人蔡仲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將購毒價款2,000元交給謝禎杰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1頁、第85頁;桃檢102偵24390號卷五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同案被告謝禎杰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拿到蔡仲益所給付之購毒款項2,000元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83頁),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謝文賢有從證人蔡仲益所給付給同案被告謝禎杰之購毒款項2,000元中朋分任何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毒價款2,000元均由同案被告謝禎杰所獨得,被告謝文賢分文未得。是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依前揭說明,自難命被告謝文賢就同案被告謝禎杰所獨得之販毒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謝文賢所有,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與同案被告謝禎杰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供其單獨犯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供其與同案被告黃玉麟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禎杰、黃玉麟、證人蔡仲益、黃承億、林嘉和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2至53頁、第54頁;桃檢102他6105號卷二第51頁、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謝文賢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三、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謝文賢所有,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單獨犯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供其與同案被告黃玉麟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廖庭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4頁;桃檢
102他6105號卷二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謝文賢於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謝文賢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簡旭邦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1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謝文賢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謝禎杰所有,供其與被告謝文賢共犯附表一所示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謝禎杰陳述明確(詳見桃檢102偵24390號卷一第21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見桃檢102他6105號卷一第52頁、第5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謝文賢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被告謝文賢與同案被告謝禎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同案被告謝禎杰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與本件被告謝文賢所涉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被告謝文賢販毒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備註││││(新臺幣)│際所得(新臺幣)││││├──┼──────────────────┼────────┼────────┼───────┼──────────────┼─────┤│一│謝文賢於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價格2,000元之甲│無(因本次販毒所│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起訴書│││,接獲蔡仲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基安非他命│得2,000元全由同│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話,撥打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被告謝禎杰所獨│之販賣第二級毒│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1所示之部│││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得,被告謝文賢並│品罪│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與謝│分│││事,嗣因謝文賢未有足夠毒品可供販賣,││未朋分獲得任何報││禎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謝文賢故於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36分││酬)││能沒收時,與謝禎杰連帶追徵其││││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價額。││││話,撥打謝禎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蔡仲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通話完畢後,謝文賢又於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37分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仲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與蔡仲益││││││││進行毒品交易,並先由謝禎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謝文││││││││賢,再推由謝文賢從中分裝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與蔡仲││││││││益,而蔡仲益則當場交付購毒價款與謝禎││││││││杰。││││││└──┴──────────────────┴────────┴────────┴───────┴──────────────┴─────┘附表二: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被告謝文賢販毒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備註││││(新臺幣)│際所得(新臺幣)││││├──┼──────────────────┼────────┼────────┼───────┼──────────────┼─────┤│一│謝文賢於102年9月4日晚間6時18分至│價格1,000元之愷│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同日晚間6時5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30│他命││例第4條第3項│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附表三編號│││723170號行動電話與簡旭邦所持用門號09│││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1所示之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謝文賢旋於│││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以右列價格與簡旭邦交易右列毒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謝文賢於102年10月2日晚間10時44分至│價格1,000元之甲│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36│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附表三編號│││414041號行動電話與黃承億所持用門號0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2所示之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晚│││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間11時30分許,在黃承億位於桃園縣中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市○○路○段○○○巷○號10樓之居處附近││││示之物,沒收。││││某處,以右列價格與黃承億交易右列毒品││││││││。││││││├──┼──────────────────┼────────┼────────┼───────┼──────────────┼─────┤│三│謝文賢於102年10月6日晚間9時19分至│價格1,000元之甲│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36│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附表三編號│││414041號行動電話與黃玉麟所持用門號0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3所示之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晚│││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間9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處,以右列價格與黃玉麟交易右列毒品。││││示之物,沒收。││││││││││├──┼──────────────────┼────────┼────────┼───────┼──────────────┼─────┤│四│謝文賢於102年10月7日下午3時6分至│價格3,000元之甲│3,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89│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附表三編號│││735315號行動電話與廖庭言所持用門號0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4所示之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縣│││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中壢市○○○路○段○○巷○○○號附近之萊││││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爾富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與廖庭言交易││││示之物,沒收。││││右列毒品。││││││└──┴──────────────────┴────────┴────────┴───────┴──────────────┴─────┘附表三: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被告謝文賢販毒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備註││││(新臺幣)│際所得(新臺幣)││││├──┼──────────────────┼────────┼────────┼───────┼──────────────┼─────┤│一│謝文賢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價格1,000元之甲│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起訴書│││,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附表四所示│││林嘉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部分│││聯繫後,謝文賢委託黃玉麟至約定地點交│││品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付毒品,並將黃玉麟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告知林嘉和,然因林嘉和未與黃玉麟聯繫││││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是否到場,故黃玉麟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1時3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15號行動電話聯繫回報此事,謝文賢再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1時37分至102年10││││││││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由黃玉││││││││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陽明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林││││││││嘉和碰面,黃玉麟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收受林││││││││嘉和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嗣後黃玉麟││││││││另將前開賣毒款項轉交給謝文賢。││││││└──┴──────────────────┴────────┴────────┴───────┴──────────────┴─────┘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被告謝文賢所有,供其與│││所有之LG廠牌行動│同案被告謝禎杰共犯附表│││電話1支(含行動│一所示犯行;供其單獨犯│││電話門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41號SIM卡1張)│行;供其與同案被告黃玉││││麟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二│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被告謝文賢所有,供其單│││所有之LG廠牌行動│獨犯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電話1支(含行動│行;供其與同案被告黃玉│││電話門號00000000│麟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15號SIM卡1張)│用之物。│├──┼────────┼───────────┤│三│未扣案之被告謝文│被告謝文賢所有,供其犯│││賢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所│││行動電話1支(含│用之物。│││行動電話門號0930││││723170號SIM卡1││││張)││├──┼────────┼───────────┤│四│未扣案之同案被告│同案被告謝禎杰所有,供│││謝禎杰所有之不詳│其與被告謝文賢共犯附表│││廠牌行動電話1支│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販毒帳冊2││││本││├──┼────────┼───────────┤│二│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海洛因5包││││││├──┼────────┼───────────┤│三│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削尖吸管2││││支││├──┼────────┼───────────┤│四│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電子磅秤2││││臺││├──┼────────┼───────────┤│五│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6.49││││公克)││├──┼────────┼───────────┤│六│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玻璃球2顆││├──┼────────┼───────────┤│七│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毒品分裝袋││││4包││├──┼────────┼───────────┤│八│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九│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70.9公││││克)││├──┼────────┼───────────┤│十│扣案之注射針筒1│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支│關之物。│├──┼────────┼───────────┤│十一│扣案之ZTE廠牌行│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動電話1支(無門│關之物。│││號)││├──┼────────┼───────────┤│十二│扣案之空氣手槍1│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支│關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供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