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惟因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定期補正後,上訴人嗣於94年9月12日補正林石猛律師及鄭瑞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雖應自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及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7裁定意旨參照),惟上訴人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迄今仍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博文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