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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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嗣法院已經以90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准予返還並確定在案,詎聲請人持該裁定向法院提存所取回該擔保金時,竟遭提存所拒絕,故具狀聲請裁定返還本院7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70萬元或裁定賠償云云,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文影本2件為證。
二、經查: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8年度民執字第3115號假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取得0000000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76年度訴字第3897號、79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確定;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更(三)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取得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後,並無進一步行使權利之行為。經聲請人於90年8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聲請人即曾據此具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本院已於91年2月21日以90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70萬元,相對人雖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抗字第580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稽。②至該筆擔保金目前尚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54號執行命令扣押中,致聲請人無法領回事,本院提存所亦一再函知聲請人說明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所函影本2件在卷可參。③是本院既經裁定本院78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70萬元,准予返還確定在案,自無重複裁定之必要,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或裁定賠償,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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