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莊佳樺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持有訴外人 吳東霖 於民國85年1月4日簽發、票號PV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因訴外人 彭瑞雲 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需要系爭支票,上訴人不查,遂將該支票借予彭瑞雲,迄今仍未歸還,經多次聯絡,渺無音訊,上訴人不得已請求公示催告,待申報權利期滿後再聲請除權判決,為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除權判決後,再續行審理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為要件;且依同法第539條規定,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須利害關係人不明,始得聲請公示催告。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彭瑞雲,尚未歸還等語,依其主張,顯然持有系爭支票之利害關係人並非不明,亦非被盜、遺失或滅失,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認為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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