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134號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叄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11,7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繳納。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核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提出該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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