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玖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經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可認為真實,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