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附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一)被告與丁○○、乙○○○○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係建明公司之負責人,其所僱用之司機丁○○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被告卻仍僱用丁○○擔任司機,致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與建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案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結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追加被告丙○○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見卷附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