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庚○○
己○○○甲○○丙○○○戊○○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0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九號准予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本件假扣押之財產已執行完畢,且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公示送達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0三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四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三0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