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致本院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陳地址多次寄送訴訟文書,均因「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本院,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送達證書、出入境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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