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陸拾萬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一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台南二十六支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三三一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