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六十六萬元、五十二萬元,約定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六.三五、百分之八.一一五、百分之八.一一五元,期限均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自第一期至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如逾期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迄未依約履行,經拍賣被告提供抵押設定之不動產,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七一一號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結果,已足可信為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借款、遲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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