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然經本院認為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金嗓多媒體電腦投幣式點唱機內所灌製之音樂著作歌曲「哈錢」、「浪子心」,係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欣代聲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連續寄放在不知情之 楊麗惠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旁「白帽子平價海鮮店」內,供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唱。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會同欣代公司代理人蔣宗修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腦投幣式點唱機一台及歌簿一本等語,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欣代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