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因酒後(經警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遭警在宜蘭縣梗枋砂石卸貨場攔檢查獲時,恐因酒後及無照駕駛受罰,竟冒用其表哥甲○○名義,在警員開立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簽名後,交還予執勤員警收執,依習慣表示已領收前揭通知單之證明,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被告偽造「甲○○」簽名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違規人冒用他人名義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如該項通知單上未設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而違規人僅在該通知單上簽署後,由執勤警員交付通知聯收領,依習慣即係表示領取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如有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據此,核被告在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簽名後,交還執勤員警收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及嚴重共同用路人之安全、權益,更於遭警查獲後圖以他人名義卸免罪責,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之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言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在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甲○○」署押一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