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巷路○○○號前,見警員乙○○及甲○○對其兄 陳鍵雄 執行巡邏盤查執務,因其適逢其祖母舉行喪禮期間,竟心生不滿而趨前理論,並當場以手推警員甲○○之胸部,以施強暴方式阻止警員甲○○執行職務。警員乙○○見狀擬前往警車內取錄影機搜證時,亦遭丙○○撕破上衣,致警徽脫落,衣物破損。警員甲○○見狀隨即上前拉開丙○○,惟復遭丙○○咬傷右手,警員乙○○持警棍欲防身時,更遭丙○○以手掐住頸部,警員乙○○為求排除現時之侵害,即以警棍擊打丙○○頭部,然丙○○竟拾地上石塊予以毆擊警員乙○○頭部,致警員乙○○受有頭部左側挫傷一處、頭部後方撕裂傷一處、右臂擦傷兩處之傷害,警員甲○○則受有左眼上眼皮皮下瘀血兩處、兩眉中間皮下瘀血一處及右手手臂擦傷三處等傷害,及上衣破損、徽章脫落之損害。警員乙○○、甲○○於事故發生,場面混亂及丙○○親友多人在場之際,旋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嗣警員 賴柏蕎 、 林進華 、丁○○趕赴現場擬逮捕丙○○時,詎丙○○竟向警員丁○○叫囂稱:你們有什麼了不起,會找到你家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予以脅迫,並於警員丁○○趨前逮捕時,以強暴方式拉扯警員丁○○之胸章等物、致其胸章、哨子、無線電等物均因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丁○○見丙○○擬駕車離去而上前阻止之際,亦遭丙○○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二名自後勒住,致丙○○順利駕車逃逸。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到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警員丁○○、賴柏蕎、 陳進華 ,及被告之兄 陳日章 、陳鍵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被害人傷勢、衣物毀損等照片共計三十幀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係屬真實,洵足採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又被告雖對數警員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務,然因本罪係保護國家法益而制定,是其侵害之法益僅有一項,故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觸犯該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僅因警員單純執行盤檢勤務,率認值勤員警係對之挑剔、找碴,並進而對警員予以施以攻擊、脅迫,惡性匪淺,更嚴重毀損公權力之威信及員警之尊嚴,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實有莫大之妨害,且其事後亦另行按鈴申告員警乙○○、甲○○傷害(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混淆視聽,徵其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到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查無前科,素行尚佳,係因祖母喪期心情低落故有情緒失控之舉,亦堪憫恕,另再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毫無悔悟知而具體求刑一年八月,本院認此等刑度實屬過重。至扣案被告持以毆擊員警甲○○之石頭一顆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拾起者,已經被害人乙○○、甲○○指訴綦詳,顯見該石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所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達成和解,同意撤回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傷害及毀損罪名,係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