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青鵬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 孫榮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之樓下鄰居,緣因於該戶大樓水管漏水,丙○○乃請其作水電工之子 陳文地 修繕後,要求大樓住戶共同承擔修繕費,每戶應承二千零八十五元之費用,惟甲○○認水管故障與其無關,不願支付該筆修繕費;詎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對面之台北大國社區前遇到甲○○,乃再向甲○○催討二千餘元之水管修繕費,雙方發生爭吵,丙○○要求甲○○與其一同回到武嶺街二七一號查看水管修後之情形,為甲○○所拒,丙○○竟強將甲○○雙手從背後架住約三十秒鐘,以此強暴方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甲○○掙脫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述妨害甲○○自由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其根本未遇見告訴人,當初係住戶要求被告找水電工修理水管,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修理好,其向各戶收錢,按了告訴人住處門鈴,是由告訴人之父親開門,當時對方既未說願出錢,亦未說不出,後來被告即找其餘五戶分擔,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將錢交予水電工,其不可能又於二十四日再向告訴人收錢。且該件事件中,被告僅曾與告訴人之父親接觸過,從未見過告訴人,不可能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大樓水管修繕費問題而發生爭執等事證,為其依據,雖非無見。惟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雖得為證據,但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明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又犯罪被害人之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有明言。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將告訴人雙手反架挾持,進入屋內恐嚇付款,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卻稱此事係於當日上午九點多發生,時間相去頗遠;尤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稱其本身患有重度精神上疾患,並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鄰居郭銀行於本院亦證稱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等語,則告訴人指述是否確係出於意識清楚時之正確記憶,非無令人質疑之處,是告訴人之指述難認無瑕疵。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確與告訴人因大樓水管修繕費問題發生爭執,惟曾否發生爭執,與被告是否曾進而以強暴手段強制告訴人,並無直接關連,僅以此點即論斷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顯難服人。且證人乙○○及郭銀行於本院亦證實本件修繕費因告訴人一戶不願出錢,而已由其餘五戶分擔,則既已平均分攤付清,被告似亦無必要再強押告訴人前往查看有無修繕?而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訊,除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外,迄不願出庭指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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