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時許,因其妻甲○○○晚歸等細故,竟在其等二人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拖鞋毆打甲○○○。甲○○○遭毆打後旋即外出尋友訴苦,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返家後,又遭乙○○出拳毆擊,及以喜餅金屬盒蓋敲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併腦挫傷及短暫意識喪失、雙側口內咬傷、左下眼瞼及臉頰瘀青血腫、右下頷瘀血及左肘、左手背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其妻甲○○○晚歸等細故與之發生爭執,並出手與其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徒手或持喜餅金屬盒蓋敲擊告訴人致傷之犯行,辯稱:當天與甲○○○口角後,因遭甲○○○出手抓傷,方以手抵住其妻,並未出手毆打甲○○○等語。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蘭陽民生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受理疑似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存卷可按,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受傷時間係屬真實。再者,被告對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晚歸等細故發生口角,並進而有肢體衝突等拉扯行為已坦言如前述,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互觀被告本身並未因此項拉扯受有傷害,反而係告訴人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嚴重傷勢可知,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執辯解顯屬卸責避究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先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而動手傷害髮妻,且其出手甚重,竟已導致告訴人除受有雙側口內咬傷、左下眼瞼及臉頰瘀青血腫、右下頷瘀血及左肘、左手背瘀血等外傷外,尚使告訴人頭部損傷併腦挫傷及短暫意識喪失,共需住院十三日,其犯行情節鉅大,又被告犯罪後猶未見悔意,除於偵查中屢傳不到外,更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惡行匪淺,此外,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