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之刑事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宣示判決,有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本件原告係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九十年十月三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