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一六八號、第一三七八號、第一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禁止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聯絡行為:騷擾、通話,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詎甲○○竟基於違反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容及出言恫嚇被害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八時十五分許,至乙○○及其子 藍韋麟 共同經營,設於宜蘭縣
○○鄉○○路○段○○號之全新便當店廚房內,以茶水撥向正在切菜之乙○○臉部,並將店內椅子推倒、電話線拔除,更作勢欲以廚房內發財桶擊打乙○○,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而有違反本院核發前揭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嗣經乙○○報警查獲。
㈡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七、十八時許,甲○○打電話至全新便當店內,向乙○○恫
嚇稱:「回來給我亂,如果不回去,要給妳死」等語,使乙○○心生畏佈,違反本院核發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通話等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甲○○酒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八
毫克)先以電話向乙○○揚言:「妳昨天沒回家,要給妳好看。」後,隨即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三支、鑽子一支前往全新便當店,惟因乙○○恐遭其實施不法侵害,深感畏佈而將店門上鎖,致甲○○無法入內,但已違反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通話等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嗣甲○○旋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攜帶之水果刀三支、鑽子一支。
㈣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甲○○酒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九
毫克)又至全新便當店外,以手持柺杖敲打店門,並對在店內之乙○○出言:「如果不開門,就讓妳好看」等語,使乙○○心生恐懼,而有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等違反本院核發前揭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嗣經乙○○報警查獲。
㈤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八時許,甲○○於酒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三九毫
克)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大樓下,在外大聲辱罵乙○○,乙○○得知後立即趕赴家中,惟再遭甲○○不斷辱罵,並持石頭丟擲乙○○未果,顯有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等違反本院核發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五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對乙○○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攜帶水果刀及鑽子至全新便當店,又其戒酒幾有三年之久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自警訊至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被告與乙○○之子藍韋麟於警訊及偵查中前後吻合一致之無瑕疵證言,亦有警方到場時查獲並扣得之水果刀三支、鑽子一支,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共計三份等存卷可佐,顯見被告空言置辯顯屬無據。又經調取並核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該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核發,有效期間十月,同年十一月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由甲○○蓋章收訖甚明,是被告所執:不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辯詞,亦屬無稽,其狡言圖卸各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害人乙○○遭被告以言詞恫嚇後,深感其生命、身體陷於不安及畏怖之狀態而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此見被告遭警查獲及警訊筆錄製作時間自明,堪認被告具有威脅性之言語,顯均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疑慮,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亦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間,係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自由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項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處斷。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對被害人乙○○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此項保護令之內容及法院之威信,屢屢恣意違反,且其犯行情節均屬重大,顯見其性格暴烈難以控制其自身情緒而有對之施以較長期間隔離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猶空言卸責,毫無悔意,漠視被害人人身權益,惡行匪淺,且堪認確有再犯之虞,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由被告持以恫嚇、侵害被害人之水果刀三支及鑽子一支,然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乏證據證明確屬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難謂有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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