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戊○○、甲○○、丁○○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拾月;戊○○、丁○○各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舊馬達、白鐵網等物是在現場路邊草叢撿拾的,這些東西是跟垃圾放在一起,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被告等沒有竊盜的意思,被告所為至多僅是侵占遺失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等人所搬走的舊馬達、白鐵網等物確為其所堆置之物,而堆置之場所為其自有土地等語。經核對卷附現場照片,堆置舊馬達等物品處臨路邊處圍以鐵板等物,顯見該物品並非無主之物,亦非他人廢棄之物,該堆置場經被告等人搬走舊馬達後,地面未長雜草,尚留存有廢電扇及一、二個舊馬達等零星鐵製物品,與被告等搬走之物同質性甚高,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在該處搬走舊馬達等物。雖被告供稱係在現場附近垃圾堆撿拾舊白鐵,惟與被害人所述不符,自難採信。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惟本件現場有照片可供佐證,甚為明確,核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該舊馬達等物被告搬至小貨車上擺滿一車斗,數量甚多,就以廢鐵而言,亦非無價值之物,被告辯稱其所為應係該當於侵占遺失物云云,惟查該物係置於被害人之土地上,並非遺失物,被告等此項辯稱,自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至現場處理之替代役警員丙○○以證明彼等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請求改依侵占遺失物論罪,並予以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