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之3指定辯護人杜逸新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四九號、第一二二五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鑰匙壹支、黑色手套壹雙、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持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由己○○戴上其所有之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用以遮面,再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十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四、十至十七所示之方式,連續強盜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十至十七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於附表編號三、五、六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三、五、六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五、六至九所示之方式,連續強盜如附表編號三、五、六至九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伊甸園」檳榔攤強盜得手後,經警據報前往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及強盜所用之鑰匙一支、黑色手套一雙、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被害人壬○○、寅○○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所述相符,認將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寅○○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二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黑色手套一雙、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阿源」間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與竊盜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論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加重強盜罪均係故意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阿源」就如附表編號三、五、六至九號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
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十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水果刀犯案之手段、犯罪所得、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犯罪後坦承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黑色手套一雙、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供竊盜及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強盜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號││││││├─┼────┼────┼────────┼───────┼───┤│一│九十四年│新竹市鐵│騎乘竊得之車號│現金新台幣(下│乙○○│││十一月初│道路二段│IVU-八0二號重│同)一萬餘元、││││某日│一四六號│機車,持客觀上對│手提包一只(內│││││對面「竹│人之生命、身體具│含存摺、提款卡│││││仔腳」檳│危險性可供兇器使│、身分證、駕照│││││榔攤│用之水果刀,抵住│、現金三千元)││││││被害人,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二│九十四年│新竹縣湖│騎乘竊得之車號│現金一萬餘元、│卯○○│││十一月八│口鄉波羅│IVU-八0二號重│行動電話二支││││日晚上七│汶四六之│機車,持客觀上對│││││時二十二│三九號「│人之生命、身體具│││││分許│ 伽莉 」檳│危險性可供兇器使││││││榔攤│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三│九十四年│新竹縣竹│與「阿源」共乘竊│現金一萬餘元│甲○○│││十一月初│北市中華│得之車號000-0│││││某日晚上│路五七四│0二號重機車,由│││││十一時四│號「好口│己○○持客觀上對│││││十分許│味」檳榔│人之生命、身體具││││││攤│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下車,│││││││抵住被害人,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四│九十四年│新竹縣芎│騎乘竊得之車號│現金七千餘元│巳○○│││十一月初│ 林鄉 富林│IVU-八0二號重│││││某日凌晨│路二段「│機車,持客觀上對│││││四時許│ 藍莓 紫」│人之生命、身體具││││││檳榔攤│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五│九十四年│新竹縣竹│與「阿源」共乘竊│現金四千六百元│辛○○│││十二月某│北市中華│得之車號000-0│││││日│路一一一│0二號重機車,由││││││二號「閻│己○○持客觀上對││││││王女」檳│人之生命、身體具││││││榔攤│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由「阿源│││││││」下手取其財物│││├─┼────┼────┼────────┼───────┼───┤│六│九十四年│新竹縣新│與「阿源」共乘竊│現金二萬元│子○○│││十二月十│豐鄉新興│得之車號000-0│││││五日上午│路七五二│0二號重機車,由│││││六時十五│號「真情│己○○持客觀上對│││││分許│人」檳榔│人之生命、身體具││││││攤│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由「阿源│││││││」下手取其財物│││├─┼────┼────┼────────┼───────┼───┤│七│九十四年│新竹縣竹│與「阿源」共乘竊│皮包一個(內有│ 武宛 𡝮│││十二月二│北市東興│得之車號000-0│現金八千餘元、││││十一日晚│路一段「│0二號重機車,由│行動電話二支)││││上十時十│大姑」檳│其中一人持客觀上│││││分許│榔攤│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起訴書誤載為獨自│││││││犯案)││││││││││├─┼────┼────┼────────┼───────┼───┤│八│九十四年│新竹縣芎│與「阿源」共乘竊│現金三千餘元、│辰○○│││十二月三│林鄉富林│得之車號000-0│POLO牌手提││││十一日晚│路二段「│0二號重機車,由│包一只││││上七時許│籃莓紫」│己○○持客觀上對││││││檳榔攤│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部,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由「阿源」│││││││下手取其財物│││├─┼────┼────┼────────┼───────┼───┤││九十四年│新竹縣竹│與「阿源」共乘竊│現金二千餘元、│癸○○││九│十二月底│北市自強│得之車號000-0│手提包一只(內││││某日十五│南路與六│0二號重機車,由│含現金八千餘元││││時許│家五路一│己○○持客觀上對│)│││││段路口「│人之生命、身體具││││││狂野地帶│危險性可供兇器使││││││」檳榔攤│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由「阿源│││││││」下手取其財物││││││││││├─┼────┼────┼────────┼───────┼───┤│十│九十五年│新竹縣湖│騎乘竊得之車號│現金三千元、手│卯○○│││二月十九│口鄉波羅│IVU-八0二號重│提包一只(內含││││日晚上六│汶四六之│機車,持客觀上對│行動電話二支《││││時四十八│三九號「│人之生命、身體具│起訴書漏載》、││││分許│伽莉」檳│危險性可供兇器使│身分證、健保卡│││││榔攤│用之水果刀,脅迫│、金融卡、現金││││││被害人至使不能抗│四千元)││││││拒而取其財物│││├─┼────┼────┼────────┼───────┼───┤│十│九十五年│新竹縣竹│騎乘竊得之車號│現金一千四百元│丑○汧││一│三月六日│北市嘉興│IVU-八0二號重│││││晚上九時│路二七巷│機車,持客觀上對│││││五十分許│十號旁「│人之生命、身體具││││││大姑」檳│危險性可供兇器使││││││榔攤│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十│九十五年│新竹縣竹│騎乘竊得之車號│現金四千餘元│戊○○││二│四月一日│北市中華│IVU-八0二號重│││││凌晨四時│路五七四│機車,持客觀上對│││││許│號「好口│人之生命、身體具││││││味」檳榔│危險性可供兇器使││││││攤│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十│九十五年│新竹縣竹│騎乘竊得之車號不│現金一萬元│ 張琇艷 ││三│四月五日│北市東興│詳之重機車,持客│││││十四時許│路一段二│觀上對人之生命、││││││六0號「│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大姑三」│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檳榔攤│,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十│九十五年│新竹市東│騎乘竊得之車號│現金二千八百餘│戊○○││四│四月十一│大路一段│IVU-八0二號重│元、行動電話一││││日晚上七│一0九號│機車,持客觀上對│支││││時五十分│「好口味│人之生命、身體具│││││許│」檳榔攤│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十│九十五年│新竹縣竹│騎乘竊得之車號│現金四千餘元│丁○○││五│四月二十│東鎮北興│IVU-八0二號重│││││七日晚上│路一段一│機車,持客觀上對│││││九時五十│九一號「│人之生命、身體具│││││五分許│蘋菓紅」│危險性可供兇器使││││││檳榔攤│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十│九十五年│新竹市中│騎乘竊得之車號│現金二千元、皮│庚○○││六│五月五日│華路一段│IVU-八0二號重│包一只(內含身││││晚上十時│三0一號│機車,持客觀上對│分證、提款卡、││││五分許│「世界」│人之生命、身體具│健保卡)│││││檳榔攤│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十│九十五年│桃園縣新│騎乘竊得之車號│現金六千二百五│丙○○││七│五月七日│屋鄉中山│IVU-八0二號重│十二元││││下午一時│西路二段│機車,持客觀上對│││││二十五分│八三七號│人之生命、身體具│││││許│「伊甸園│危險性可供兇器使││││││」檳榔攤│用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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