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42號原告 郭木村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陳茂生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告之高雄市 茄萣 區福德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高雄市第一屆茄萣區福德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且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此有高雄市選委會99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當選公告附卷可稽。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於9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院卷第2頁),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99年11月27日投開票結果,原告得票票數為547票、被告則為302票,經高雄市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然被告為求勝選,自99年2月起至
7月止,將 陳柏榮 、 王林飛 、 蘇雅玲 、 陳建志 (原名 陳柏池 )、 蘇建志 、 蘇春琴 、 陳德生 、 王慶隆 及 余明煌 等人(下稱陳柏榮等人)遷入高雄市茄萣區福德里設籍4個月後(即一般所稱之「幽靈人口」),以取得參與系爭選舉之選舉權,然陳柏榮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福德里,均於投票日前往領票,因而影響選舉結果,使原告因此落選。被告與陳柏榮等人不實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以此不法手段勝選,自符當選無效之要件。為此,爰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陳柏榮等人均非幽靈人口,依據陳柏榮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或因感情因素或因社會福利或因避債而遷籍,其等確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雖依轄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記載蘇雅玲、蘇建志及蘇春琴查訪未遇,戶長表示未按址居住,然員警僅於100年5月9日、6月5日進行查訪,尚無法據以認定陳柏榮等人即為「幽靈人口」,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已請各轄區之警察、戶政等機關進行6次清查,認定陳柏榮等人非屬「幽靈人口」,縱認陳柏榮等人有虛偽遷移戶籍,然依陳柏榮等人於本院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其等非因欲支持被告而遷移戶籍,另遷移戶籍均為其等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99年11月27日投開票結果,原
告得票數為547票、被告得票數為302票,經高雄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陳柏榮等人確於系爭選舉舉行前,即自99年2月起至7月止
,均由其等本人辦理,將戶籍遷入高雄市茄萣區福德里設籍
4個月(其遷籍情形如下),其等於系爭選舉均有投票權,並確於系爭選舉,前往投票,行使投票權。
⒈陳柏榮於99年5月12日時,將戶籍自高雄市○○區○○路○○
號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嗣99年12月6日遷回(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⒉王林飛於99年5月13日,將戶籍自台南市○區○○路○○○○巷
○號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嗣99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回(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⒊蘇雅玲於99年5月14日,將戶籍自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遷至高雄市○○區○○路○○○號(院卷第82頁)。
⒋陳建志(原名陳柏池)於99年5月18日,將戶籍自高雄市○
○區○○路○○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嗣於100年5月10日遷回(院卷第85頁、第260頁)。
⒌蘇建志於99年5月18日,將戶籍自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遷至高雄市○○區○○路○○○號(院卷第86頁)。
⒍蘇春琴於99年5月18日,將戶籍自台南市○區○○街○○○巷
○弄○○號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院卷第87頁)。
⒎陳德生於00年0月00日,將戶籍自台南市○區○○街○○○巷
○弄○號遷至高雄市○○區○○村○○路○○○號(院卷第98頁)。
⒏王慶隆99年5月11日,將戶籍自台南市○區○○路○○○巷○
弄○○號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後於99年12月15日將戶籍遷回(院卷第99頁、第100頁)。
⒐余明煌於99年5月12日,將戶籍自台南市○區○○街○○○號
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後於99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回(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㈢陳柏榮、王林飛、蘇雅玲、陳建志(原名陳柏池)、蘇建志、蘇春琴及陳德生等人均為被告之親戚。
㈣被告未因涉犯選罷法或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本件之爭點:陳柏榮等人是否為使被告當選,虛偽遷移戶籍至茄萣區福德里,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若有,其等行為與被告間有無關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為選罷法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所明文。可見戶籍為選舉之依據,無論選舉人或候選人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本。然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選罷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重視者,應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甚明,因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僅係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是為免有心人恣意組織性、規模性之遷移戶籍,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致操縱選舉結果,破壤選賢與能之制度,及選舉之公正性受質疑,即非法所允准。
㈡次按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遷徙
自由之行使,如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參照)。換言之,遷徙自由權之行使,並非絕對之基本權利,倘基於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制。因此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條,分別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並得對申請人課處行政罰鍰。如虛偽遷籍係為選舉投票之目的,意欲影響原有之選舉秩序及投票之正確基礎,進而造成投票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空言主張虛偽遷移戶籍係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因此,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純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更為顯著,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可能或危險。故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僅為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即以虛報戶籍的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在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當選人僅須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自得依該規定可宣告當選無效,至於該虛偽設籍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且不以該當選人是否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無罪認定之影響,此可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3項規定:「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即可明知。
㈢經查,陳柏榮等9人自系爭選舉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4個
月以前,自不同地址遷入系爭選區,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陳柏榮等9人於99年11月27日均前往投票,行使投票權,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由被告勝出,並經高雄市選委會於同年
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乃陳柏榮等9人遷移戶籍,是否因被告參與系爭選舉而為?茲逐一審酌陳柏榮等9人於本件審理中所證述各該遷徙戶籍之理由,其內容略為:
⒈陳柏榮:「被告是我堂叔,被告是我父親的堂弟」、「任職
於高雄10年」、「(現住何處?)高雄市○○路」、「(99年5月時,是否將戶籍遷移到高雄市○○區○○路○○○巷○○號?何因遷移?)因為我個人感情因素遷移。」、「(有無住在那裡?)有。」、「(你於高雄上班如何上班?)通勤開車。」、「(99年有無去參加茄萣鄉福德里第一屆里長投票?)有。」、「(被告有無要求你投票支持他?)我很少碰到他,他沒有要求我,我也會投給他。」、「我尚有一名小孩住在正義路,於99年12月6日把戶籍遷移到高雄市○○路,但仍住在高雄市茄萣區」等語(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述,陳柏榮遷移戶籍目的係為參加「八八風災」之臨時工徵選,並稱陳柏榮有參加徵選,但未徵選到 云云 (院卷第50頁),顯然不符,令人啟疑。再依陳柏榮所言,其僅因躲避感情糾葛,即遷籍並居住該處,將單親獨子留於高雄市○○路居住,再每日通勤於高雄市上班,所為顯悖於常情,故認陳柏榮遷籍之難有合理或正當事由。復參以陳柏榮於99年12月16日即系爭選舉完成後,隨將戶籍遷回原籍,堪認遷籍實基於選舉目的。
⒉王林飛:「被告是我婆婆的遠房親戚」、「自大陸過來後就
住在台南市○區○○路○○○○巷○號,超過5年」、「(99年
5月13日何以將戶籍遷移到高雄市○○區○○路○○○巷○○號?)當時聽人說那裡有臨時工可以找,我想有這個機會,所以才將戶籍遷移到那裡。」、「(是否不知道到底有無臨時工?)是的。」、「(既然不知道有無臨時工何以要遷移戶籍?)我想先遷移戶籍,就有機會。」、「我戶籍遷移到白砂路後,我就住在那裡。」、「(何人與你搬到高雄市茄萣區?)我自己。」、「(有無小孩?)有。」、「(後來有無應徵到臨時工?)沒有。」、「(既然沒有,你搬到高雄市茄萣區做什麼?)我只知道戶口在那裡人就要住在那裡。小孩我婆婆照顧。」、「(你住在高雄市茄萣區都在做什麼?)找朋友。」、「(你決定遷移戶籍到被告的戶口時,你有無事先通知被告?)沒有。」、「(有無參加99年高雄市茄萣區福德里第一屆里長選舉?)有,我有去投票」等語(院卷第214頁至第220頁),是依王林飛所言,其為尋覓臨時工始遷籍,並離開夫家及子女,獨自居住被告住處,衡理應積極尋找工作,然該證人於遷籍後,從未尋求工作,居住期間,僅為訪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矧依證人所言,其遷籍之址為被告住處,竟證稱被告事先不知情云云,亦悖於事理。此外,復參以王林飛於系爭選舉完成後,隨於99年12月16日即系爭選舉完成後,即將戶籍遷返原設籍地,足認其遷籍應基於選舉目的,而與工作無關。
⒊蘇雅玲:「(是否於99年5月14日將戶籍於台南遷移到高雄
市○○區○○路○○○號?)是的。」、「(何以將戶籍遷移到高雄市茄萣區?)小孩跟我住在一起,這個地方離我上班很近,為了方便接送小孩上、下學及補習。」、「(有無曾經要去應徵八八風災臨時工?)沒有,我有工作。」、「(住那裡多久?)二年多。」、「(戶長與你何關係?)我舅媽,我都叫他『 鳳仔 』,他叫 林秀鳳 。」等語(院卷第220頁至第224頁),是依蘇雅玲所述,與其子共同居住設籍地已達2年餘,然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就陳柏榮等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設籍所在地派員進行查訪,經員警先後100年5月9日、6月5日至設籍地查訪結果,據設籍戶長 陳林秀鳳 (即蘇雅玲之舅母)於查訪時告知,蘇雅玲未按址居住,有該所函覆結果在卷可參(院卷第138頁,下稱系爭查訪結果),是若蘇雅玲證稱其攜子於該址已共同居住達2年,衡情同住一處之該址戶長陳林秀鳳焉有不知悉之理?顯違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蘇雅玲係為徵選「八八風災」臨時工始遷籍云云,然此為蘇雅玲為證時當庭否認,足認蘇雅玲在戶籍地寄居設籍,係為系爭選舉而為。
⒋陳建志(原名陳柏池):「被告是我堂叔。」、「(99年5
月18日有無將你的戶籍遷移高雄市○○區○○路?)有,我當時是因為工作的關係。」、「(現有無工作?)有,在屏東工作。100年6月1日才到現職,之前是在台北一家顧問公司,工作地點是在南部,位於岡山、台南,因為我們是工程顧問公司,針對工程地點到不同地點上班。」、「(你住茄萣地址?)我不知道。我後來有到茄萣住,後來又搬回來高雄,但我在高雄租房子,但我戶籍還沒有從茄萣遷回。」、「(你的小孩幾歲?有無同住?)沒有同住,一個剛要讀大學、一個剛要讀高中,一個要升小六。」、「(何以搬到茄萣住?)我公司在台南有設一個辦公室,在等待開工,上班地點是在安南區,我認為搬到茄萣會節省上、下班時間。」、「(你弟陳柏榮何時搬離茄萣區?)我不曉得,因為我比他早離開茄萣,雖然我戶籍沒有遷走,但我已經在高雄另外租房子。」、「 陳明德 的小孩有幾個我不確定,因為我不常住在那裡,事實上我也不是每天住在那裡‧‧‧」、「(你何時搬離茄萣?)100年4、5月,我搬走的定義是指完完全全沒有到茄萣,但我在搬走前陸陸續續有回到茄萣住處。」、「(遷移戶籍與工作方不方便,並無相關,何以要遷移戶籍?)我當時想我住那裡,所以戶籍就應該在那裡」、「(系爭選舉有無去投票?)有。」等語(院卷第224頁至第230頁),是依陳建志所言,其遷移戶籍目的係因工作原因,然細繹前開證述,該證人僅偶而居住設籍區,於未遷籍前,即在台南、岡山等地上班,彼時其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未曾遷籍,衡情不可能為工作,始突然將戶籍遷至高雄市茄萣區,況陳建志如確為工作關係始遷籍,揆諸常理,應有長住戶籍地之打算,焉有如其所述僅並無長住,故其陳述遷籍居住係為節省上、下班時間云云,顯非可採。況如依其所稱居住在何處,戶籍理當設籍居住處之供證可採,該證人嗣既在高雄另租屋居住,依理應將戶籍遷至現租屋處始屬合理,然依卷附資料顯示,該證人現仍設籍於茄萣區,亦與其供證不合,足認其前開證述,屬避重就輕,顯不可採信;復審認證人既於遷移前開戶籍前已在他地工作,甚依前所述,該證人現於屏東工作,然其並未遷籍至屏東,甚拋離子女遷居,所為違反常理,是認其並無正當理由遷徙戶籍。⒌蘇建志:「被告是我親舅舅。」、「(現住處?)高雄市○
○區○○村○○路○○○號。」、「(該處是何人住處?) 陳西林 。」、「(與陳西林何關係?)朋友。」、「(何以要搬到茄萣?)工作失敗,投資失利,要躲債。」、「(有無參與系爭選舉投票?)有。」等語(院卷第230頁至第234頁),惟依蘇建志所證稱其既為躲債,理當隱匿居住處所,使債權人不易查覺,於此常人大多離開戶籍住處,搬遷他處即可,斷無再為戶籍遷移之理,曝露行跡使債權人易於追討,是蘇建志所稱悖於常情。況且,依據系爭查訪結果,據蘇建志設籍地戶長 陳吳銀花 向查訪員警陳稱,蘇建志並無居住於該處(院卷第138頁),益證蘇建志前開證稱,顯屬不實,進認蘇建志於系爭選區寄居設籍,實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⒍蘇春琴:「(我是被告媳婦。)」、「(結婚後住何處?)
原本住台南後來搬到白砂路339巷16號。」、「(與何人同住?)公婆、小叔、小姑,我先生和我兩邊跑,有時住台南、有時住高雄。」、「(99年5月18日是否有遷移戶籍?)是的。」、「(何以遷移戶籍?)高雄的福利比其他縣市好。」、「(你遷移戶籍有無告訴被告?)我跟他說高雄的福利比台南好。」、「我原本也要去徵選八八臨時工,但是沒有看到我喜歡的工作。」、「(這次被告參與系爭選舉,有無要求你支持他?)每個人都有選舉權,他沒有要求,但我自己的公公我一定會支持。」等語(院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然據系爭查訪結果所載,被告為蘇春琴設籍之戶長,經員警先後100年5月9日、6月5日前往查訪結果,被告卻向查訪員警表示,蘇春琴並未按址居住(院卷第138頁),亦見蘇春琴實際未居住於設籍地,所證稱係為高雄市福利而遷徙一節,委無足取,足徵係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甚明。
⒎陳德生:「我與被告是兄弟。」、「(你住何處?)高雄市
茄萣區福德村四鄰333號。」、「(之前住何處?)台南市○區○○街○○○巷○弄○號。」、「(99年5月10日是否遷移戶籍?何因?)因為沒有工作要應徵茄萣的臨時工。」、「(有無去應徵?)我後來想一想沒有去應徵,我後來又有找到別的工作。」、「(找到什麼工作?)我在灣裡廢五金分解。」、「(你遷移戶籍是否有告訴被告?)沒有。」、「(你搬到茄萣,被告知否?)我不了解,我也沒有告訴被告。」、「(被告有無要求你支持他?)他沒有拜託我,我有幫他忙,我幫他泡茶給別人喝,沒有拜託,兄弟也要支持他。」等語(院卷第238頁至第242頁),然依陳德生前揭證述,其居住設籍地既長達年餘,但對戶籍地址為何,無法正確說出,令人啟疑,另依查訪報告所載,轄區員警於100年5月9日、6月5日進行查訪均未遇,且依設籍戶長蘇永裕向查訪員警陳稱陳德生係屬寄居,「偶」有居住戶籍地,足認其未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甚明;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陳德生係為徵選「八八風災」臨時工方遷籍,並有參與徵選,但未被徵選上云云(院卷第50頁),然依陳德生所證稱,其並無參與徵選顯然不符,足認陳德生遷移戶籍係為系爭選舉。
⒏王慶隆:「(99年5月11日,有無將戶籍遷移到茄萣?何因
?)有,因為工作。」、「(是否為了現在的工作?)是的。」、「(有無上班?工作地點?)有,工作地點在茄萣福德白砂村。」、「我現住在台南市○區○○路○○○巷○○號。
」、「(遷移戶籍與工作何關係?)當時台南的住處在整理,所以搬到茄萣,且現在住處比較大。」、「(住在福德路
5巷13號多久?)七、八個月。」、「(這段期間,與你同住有何人?)證人 陳明和 。」、「(這段期間只有你與陳明和住在該處?)是的。」、「(99年12月15日是否將戶籍遷回台南?)是的,因為台南的房子整理好了。」、「(認識被告否?)不認識。」、「(你有無參與本件系爭選舉投票?)有。」、「(陳明和有無叫你投票支持何人?)沒有。」等語(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惟參以證人余明煌所述:「(現住何處?)台南市○區○○街○○○號。」、「(何職?)道士,四處跑。」、「(99年5月12日是否有遷移戶籍?何因?)有,因為工作都在高雄縣附近所以才遷移。」、「(遷移戶籍與工作何關係?)工作地點路程太遠,都是早出晚歸,所以才搬到茄萣。」、「(是否有住在茄萣戶籍?)有。」、「(在那裡住多久?)七、八個月。」、「(茄萣住處何人的房子?)陳明和,是我父親的朋友,我都叫他『 叔仔 』。」、「(茄萣住處還有何人住?)我、王慶隆、陳明和。」、「(王慶隆何以住在那裡?)我與他同業,他在糊紙屋,我是道士,都在那附近工作。」、「(你們二人有無說好要一起到那裡住?)有,我們二人同業,也在那裡工作,所以約好一起住到那裡。」等語(院卷第246頁至第249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其2人係同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共同居住長達7、8月, 然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同住人為幾人,所為供述迥然不一(依王慶隆所述僅其與陳明和二人,惟余明煌則證述尚有王慶隆)外,另就該處隔局,所為陳述亦不相同,有其等當庭所繪製隔局圖附卷可參(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是其二人是否確居住設籍處,自屬有疑;況觀之渠等先後於99年5月11日、12日遷籍,嗣於系爭選舉完成後,再先後於99年12月15日、16日將戶籍遷返原籍,足認其等遷籍實基於選舉目的,而與工作無關。
㈣依上以觀,陳柏榮等9人遷徙戶籍之各該緣由,實悖於一般
常理,難認其間有何相關之必要性,是原告指稱渠等係虛偽遷徙戶籍,應非無稽,可以採信。此外,參諸陳柏榮、王林飛、蘇雅玲、陳建志(原名陳柏池)、蘇建志、蘇春琴及陳德生等人與被告具有近切親屬關係,其等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並均一致支持被告,顯見其等為協助被告贏得系爭選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支持被告,足徵被告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無涉及陳柏榮等9人之戶籍遷徙行為,更與渠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動員親友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影響選情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宣告被告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