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毛盈文
張明賢 被告 林靜如
黃瑞陽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黃進祥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林靜如、被告黃瑞陽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即債務人林靜如向原告申貸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至民國100年4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146,601元,及自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42832號債權憑證為憑。
㈡原告於期間數次對被告林靜如催索,被告林靜如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林靜如強制執行,惟被告林靜如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32號)在案。
㈢查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㈣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務人對於夫妻一方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㈤揆諸前揭事實說明,本件被告林靜如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然卻未能全數獲清償,而被告林靜如名下亦無其他有價值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靜如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250,000元
迄今均未清償,而其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被告林靜如與黃瑞陽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011條係於19年12月26日修正,而剩餘財產分配
制度係於74年6月3日所創設,有法源資料網歷史法條查詢可稽,足見民法第1011條立法當時,法定聯合財產制度消滅後,並無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是其立法目的並非為使債權人得藉此方式,以便於其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就所產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故原告主張有違立法目的之虞。
⒉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係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再為分配,而婚前財產及債務均不列入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民法1011條之適用自應限於夫妻一方於「婚後所生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扣押而未受償為限。而被告林靜如係於婚前積欠原告上揭債務,與被告黃瑞陽無關,原告自不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況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故就被告林靜如婚前財產狀況,被告黃瑞陽並不知情,是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自有限縮必要。
⒊末按原告主張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並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為證云云。惟查上揭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夫妻於71年1月20日結婚,夫之債務係於82年間發生,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稽,足見夫即債務人於婚後始積欠債務,與本件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
㈡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民法第1011條適用若僅限於婚姻
關係存續所生債務,將變相鼓勵夫妻一方於婚前故意積欠大量債務,並於婚後將其財產移轉予他方,以逃避其婚前債務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0l1條規定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目的,乃係因在原來之法定聯合財產制度下,聯合財產之管理權,係由夫或妻一人為之,致使未有管理權一方之債權人,無法有效實施其債權,故乃為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但是否宣告改用,法院仍有斟酌裁量之權限,有 陳棋炎 、 郭振恭 、 黃宗樂 所著民法親屬新論可稽。
⒉今原告係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對尚未條件成就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其目的並非在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而係要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做為其債權執行之標的,是否符合立法設計之目的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實有商榷之餘地。㈢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並非本案爭
點云云。惟查原告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之目的,無非欲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獲得清償,現又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非本案爭點顯然前後矛盾。
㈣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僅係說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係本案民法第1011條要件云云。惟查上揭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夫妻於71年1月20日結婚,夫之債務係於82年間發生,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稽,足見夫即債務人於婚後始積欠債務,與本件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依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補充:㈠被告等二人提出答辯主張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限於債務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債權人始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惟查,上揭條文之義並無此項限制,且若承認此項限制,無非變相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前故意積欠大量債務,並於婚後將其財產移轉予他方,以逃避其婚前債務,故其答辯不足採。
㈡另被告等二人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1,認為民法第l01l條之
適用應限於夫妻一方於婚後所生之債務云云。原告認為,此係被告等二人曲解法條原意,認知錯誤,且倒果為因。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與規範已如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述,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配」,係明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間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又本案訴訟係原告聲請宣告被告等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換言之,被告等二人之夫妻財產制現仍適用法定財產制,自不適用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雙方間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並非本案爭執要點,原告不再贅言解釋之。
㈢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僅係為說明:「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亦本案適用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林靜如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未能全數受償,被告林靜如之財產、所得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另於鈞院99年度家訴第30號民事判決亦採類似見解,於法洵屬有據。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靜如、黃瑞陽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二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林靜如至今尚積欠原告146,601元,及自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對被告林靜如之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未能全數獲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2832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林靜如98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本院將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按民法第1011條係於19年12月26日修正,而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係於74年6月3日所創設,足見民法第1011條立法當時,法定聯合財產制度消滅後,並無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是其立法目的並非為使債權人得藉此方式,以便於其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就所產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故原告主張有違立法目的之虞乙節。惟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固於74年6月3日所創設,惟其復於91年6月26日、96年5月23日經過修正,於此二次修正時,並無對民法第1011條為相對應之修正,故在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創設時及修正後,民法第1011條及第1030條之1,此二條文之相關性應認為均在立法者得預見且同意之範圍,此由96年5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之內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等語,亦可得知其立法及修法之目的,是被告辯稱:「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為使債權人得藉此方式,以便於其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就所產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故原告主張有違立法目的之虞」等情,尚屬無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民法1011條之適用自應限於夫妻一方於「婚
後所生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扣押而未受償為限。而被告林靜如係於婚前積欠原告上揭債務,與被告黃瑞陽無關,原告自不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況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故就被告林靜如婚前財產狀況,被告黃瑞陽並不知情,是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自有限縮必要云云。惟查,民法1011條之規定,並無限制須夫妻一方於「婚後或婚前」所生債務,為其得宣告之要件,被告以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得請求之範圍,來限縮解釋民法第1011條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且被告黃瑞陽辯稱被告林靜如之婚前財產狀況,被告 黃端陽 並不知情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若被告黃瑞陽真不知情,亦與債權人即原告得依民法1011條為本件之聲請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二人於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照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為被告林靜如之債權人,且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林靜如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林靜如、黃瑞陽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林靜如之財產未能清償債權人即原告
之故,是共同被告二人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林靜如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