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係臺中市○○區○○路一段○○巷○○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覬覦甲女(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之美色,竟基於對之施以強暴而為猥褻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透過公司內線電話與甲女聯繫,並以嚴厲語氣使甲女誤以為自己工作不力而有疏失,藉此要求甲女前往上址公司二樓倉庫見面商談。待不知情之甲女登上二樓倉庫後,躲在二樓倉庫門後之 許清池 突然現身,以臺語:「我整天都很想你,你都不知道,老闆從來沒有這樣過!」、「來,老闆摟一下!」等言語騷擾甲女,隨之徒手拉扯甲女甫車禍受傷治癒之右手,使甲女疼痛無法抗拒,甲女見狀隨即以雙手推卻,許○○見甲女無力反抗,進而自後方以雙臂環抱、同時以身體接觸甲女之方式,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之強制猥褻;甲女雖隨即雙手抱胸以示抗拒不從,並防止許○○進而撫摸其胸部,然許○○卻接續以手掌及手指搓揉甲女手臂,並輔以:「快點來給老闆抱一下,老闆真的很想你!」等騷擾言詞,其間甲女復以:「老闆請你不要這樣,我把你當作爸爸、當阿公這樣尊重你……這樣我真的會怕!」等語回應,並以手臂撐開推擋之方式,掙脫許○○之強抱;惟許○○又再度從正面環抱甲女,不僅以身體緊貼接觸甲女,更將雙手放在甲女背後,於甲女之背部至臀部來回撫摸搓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經甲女一再奮力抵抗,許○○仍以臉部靠近甲女臉頰,試圖強吻甲女,旋因甲女繼續抵抗,始掙脫許○○並逃離現場,並返回一樓辦公區。甲女驚慌之餘,遂將上情告知辦公室之同事陳○○、郭○○、黃○○,並向許○○之媳婦林○○反應。甲女原不欲對外聲張,但因發現許○○反而質疑甲女在公司內散布不實傳言,致甲女深覺受辱而不得不選擇離職,並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回到該公司一樓辦公室時,神情驚恐且呼吸急促,並陳述遭到被告強行抱住撫摸身體及其如何推拒之經過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案發當時伊發生車禍未久,無法走路,應無可能強行抱住告訴人甲女並對其猥褻,且伊係因發覺告訴人甲女對伊舉止曖昧,為避免告訴人甲女在同仁面前遭受指責而感到羞辱,所以才將其叫到二樓當面勸戒,可能因此而遭致告訴人甲女誤會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可自行走路,毋庸隨時有人在旁攙扶,且該公司二樓倉庫區並非平日員工經常前往之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公司員工陳○○、黃○○、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公司二樓倉庫區之陳設以貨架為主,擺放物品亦多為貨料及雜物,並無適當空間或桌椅可供被告或告訴人甲女坐下談話。被告既一再表明自己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縱連行走亦有困難,衡情自應挑選可讓自己安穩坐下休息之處所,始可在無須顧慮身體狀況下全力指摘告訴人甲女言行有何失當,何必刻意挑選該設置相對簡陋之處所為之?尤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公司內雖裝有多具監視器,惟該二樓倉庫並未設置監視器等語,則被告選擇該地之動機豈不更加啟人疑竇?而被告既已表明:伊在當日上午就曾在一樓當面制止告訴人甲女之不當言行云云,顯見其並無顧慮被告是否在眾人面前遭受指責而感受難堪之意,況且被告先前亦曾在一樓辦公區直接指責其他員工之工作表現乙節,業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並無任何避諱同事目光而私下前往二樓倉庫區勸戒告訴人甲女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並曾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女聯繫,且被告之媳婦林○○更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早上,偕同被告之妻前往告訴人甲女住處拜訪等情,均為被告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倘告訴人甲女果真因為言行不當或有曖昧舉止而遭被告指責斥罵,且遭被告質疑散布不實傳言,被告與其家人又何須以前揭安撫舉動試圖息事寧人?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公司缺人,才想要去找告訴人甲女回來上班云云,然告訴人甲女既已遭到被告認定行為不檢且欠缺誠信,雙方已無任何互信基礎可言,○○公司縱使需才恐急,應無召回告訴人甲女而徒增事端之理,益見證人林○○前揭所言失諸偏頗,亦無可採。綜上所陳,被告先前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然為免其事後翻異並顧及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能,本院仍逐一指駁如上,以免闕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刑事判決闡述甚詳。查被告許○○以前揭方式,強行抱住告訴人甲女身體,至使其不能抗拒,並藉由身體接觸及搓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前後歷時非短,難謂對於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生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僅屬於性騷擾罪之犯行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體恤下屬工作辛勞,竟反而藉機對於女性員工即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造成告訴人甲女內心恐懼擔憂,最終只得無奈選擇離職一途,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且被告於案發後,不僅未能及時彌補告訴人甲女所受創痛,竟試圖藉由指責告訴人甲女散布不實傳言之手段以求自保,被告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認罪,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給付新臺幣四十萬元、交付非自願離職書、道歉函等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罪、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