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明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文書上所蓋偽造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關防」、「段長 吳文烈 」印戳,係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再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範疇,本件扣案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在職證明書1份,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應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所填發,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亦即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另薪 津明細 單係列載員工當月所支領之薪資,勞工保險卡則係記載員工投保薪資,均屬刑法上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上開文書均屬公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薪津明細單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貸款新臺幣60萬元部分)。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曾姓男子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亦不詳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循正當管道借貸金錢,為向農會詐貸款項,竟不惜以身試法,以偽造之上開證件資料,令農會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俟取得貸款後隨即朋分花用,並不再按時繳息,致上開借款成為呆帳,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罪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按時償還本息,且尚積欠告訴人59萬餘元金額非小,有告訴人所陳被告繳息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暨參以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尚不適合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在職證明上之偽造印文合計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文件,雖係供其與其他共犯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於告訴人即改制後之高雄市旗山區農會而辦理貸款,而為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被害人│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證據頁數│├──┼───────┼───┼──────────┼─────┤│1│交通部臺灣鐵路│洪明吉│偽造之「交通部臺灣鐵│偵一卷第25│││管理局在職證明│(非被│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關│頁│││書│告,係│防」、「段長吳文烈」│││││被冒用│印文各壹枚│││││名義之││││││人)│││├──┼───────┼───┼──────────┼─────┤│2│各類所得扣繳暨│洪明吉││偵一卷第26│││免扣繳憑單│(同上││頁││││)│││├──┼───────┼───┼──────────┼─────┤│3│臺灣鐵路管理局│洪明吉││偵一卷第27│││員工薪津明細表│(同上││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被告洪明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號居高雄市○○區○○路143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吉(原名 洪進益 )於民國98年8月間,因有資金借貸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男子後,即聽從上開男子之要求,將其原名洪進益更改成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高雄機務段員工洪明吉相同之姓名。洪明吉在98年8月11日更改姓名後,與上開曾姓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取自曾姓男子處之臺鐵局高雄機務段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鐵局員工薪津明細單等資料,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在98年9月9日,由上開女子陪同至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填寫個人資料表及借款申請書,向上開農會申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經前開農會徵信人員向臺鐵局詢問,經答覆確有名為「洪明吉」之員工後,上開農會即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洪明吉即為臺鐵局之員工洪明吉,隨即核准貸款,並於通知洪明吉辦理對保後,在同年月24日簽訂借據及旗山鎮農會授信約定書,於同日匯款60萬元予洪明吉致生損害於前揭農會。洪明吉取得上開60萬元之借款後,即將其中之30萬元,交給另一名曾姓男子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因洪明吉未按時繳納本息,經前揭農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訴請求清償借款,獲上開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為勝訴判決,並於勝訴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洪明吉在臺鐵局之薪資所得(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576號),惟因臺鐵局高雄機務段以債務人身分證字號不同為由聲明異議,上開農會始以執行無實益撤回執行聲請並換發債權憑證,再經去函詢問臺鐵局,始知洪明吉前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鐵局員工薪津明細單等資料,俱屬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旗山區農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明吉偵訊時│被告明知曾姓男子所交付之資料│││之自白│係屬偽造,在前揭時間由1名女││││子陪同,至告訴人處申辦貸款,││││並於取得申貸之金額後,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另1名女子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石志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三│偽造之臺鐵局高雄│被告於貸款時所提出之文件。│││機務段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鐵││││局員工薪津明細單││││告1份││├──┼────────┼──────────────┤│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於98年8月11日更名之事實│││及戶籍謄本│。│├──┼────────┼──────────────┤│五│個人資料表、借款│被告於申辦貸款時所簽立之文件│││申請書、借據及旗│。│││山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各1份││├──┼────────┼──────────────┤│六│高雄縣旗山鎮農會│被告上揭借貸之金額,均未按其│││共用查詢單│繳納本息之事實。│││││││││├──┼────────┼──────────────┤│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訴人於被告未按時繳款後,提│││99年度訴字176號│訴請求清償並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實。│││及執行命令││├──┼────────┼──────────────┤│八│臺鐵局高雄機務段│被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各類│││99年6月30日高機│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鐵局│││總字第0000000000│員工薪津明細單係屬偽造之事實│││號函暨函附之被告│。│││所供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鐵局││││員工薪津明細單與││││實際不符之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詐欺罪。被告就前揭行為,與該曾姓男子及帶同被告至旗山區農會申辦貸款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申貸款項,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